肖英华
杨景峰(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
桦南县新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陈再东
孙小凤(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英华,男。
委托代理人杨景峰,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南县新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知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再东,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小凤,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桦南县新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园公司)与被告肖英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1、2、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合同是在原告谎报情况下签订的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房屋回迁住宅面积270平方米,不是合同中约定的面积。证据3冷库产权不是原告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不是本人房屋,信访登记表是他人书写,不是和解笔录。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确认。证据3冷库是原告妹妹经营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照片原告称不是其房屋,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信访登记表是他人书写不能视为和解协议,对被告提供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原告新华园公司承揽了桦南县部分棚户区改造工程,在桦南县新建街新华书店南侧被告肖英华有冷库66.42平方米,新建派出所附近有住宅141平方,仓房15平方米,上述两处房屋证照均为住宅。2011年7月2日与被告签订房屋动迁产权置换补偿安置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原址回迁原告冷库用房一带二楼每层150平方米,商服用房160平方米。原告冷库营业损失及各种费用折50万元,被告新华园公司以20平方米车库2套及住宅70平方米2套抵偿。合同又约定2012年9月2日回安置完毕,逾期被告每月按5万元进行赔偿。2014年8月该起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原告给被告回迁商服400平方米及门厅30平方米。未回迁安置的面积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法院住宅2套各70平方米、商服用房63平方米、车库2个各20平方米。因回迁安置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法院,请求1、被告新华园公司安置住宅、商服、车库,安置房屋共计243平方米;2、被告新华园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另查明:被告未补偿安置原告面积商服(150平方米×2层+160平方米-400平方-30平方米)30平方米,20平方米车库2套及住宅70平方米2套,违约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肖英华与被告桦南县新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负有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房屋对原告予以补偿,被告迟迟不予履行构成违约,因被告违约行为使合同约定的补偿安置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按合同书约定的违约责任,逾期23个月每月按5万计算请求10万元,其他放弃,应予支持。2014年8月,经协商被告回迁安置商服400平方米及门厅30平方米应从回迁安置面积中扣除。被告抗辩原告谎报拆迁房屋面积与事实不符,经查,双方为拆迁事宜多次发生纠纷,被告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并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称没到原告房屋拆迁现场实地查看、测量与事实不符,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南县新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地段回迁原告肖英华商服用房(300平方米+160平方米-400平方米-30平方米)30平方米、住宅2套各70平方米、车库2套各20平方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桦南县新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英华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肖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桦南县新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确认。证据3冷库是原告妹妹经营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照片原告称不是其房屋,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信访登记表是他人书写不能视为和解协议,对被告提供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原告新华园公司承揽了桦南县部分棚户区改造工程,在桦南县新建街新华书店南侧被告肖英华有冷库66.42平方米,新建派出所附近有住宅141平方,仓房15平方米,上述两处房屋证照均为住宅。2011年7月2日与被告签订房屋动迁产权置换补偿安置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原址回迁原告冷库用房一带二楼每层150平方米,商服用房160平方米。原告冷库营业损失及各种费用折50万元,被告新华园公司以20平方米车库2套及住宅70平方米2套抵偿。合同又约定2012年9月2日回安置完毕,逾期被告每月按5万元进行赔偿。2014年8月该起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原告给被告回迁商服400平方米及门厅30平方米。未回迁安置的面积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法院住宅2套各70平方米、商服用房63平方米、车库2个各20平方米。因回迁安置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法院,请求1、被告新华园公司安置住宅、商服、车库,安置房屋共计243平方米;2、被告新华园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另查明:被告未补偿安置原告面积商服(150平方米×2层+160平方米-400平方-30平方米)30平方米,20平方米车库2套及住宅70平方米2套,违约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肖英华与被告桦南县新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负有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房屋对原告予以补偿,被告迟迟不予履行构成违约,因被告违约行为使合同约定的补偿安置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按合同书约定的违约责任,逾期23个月每月按5万计算请求10万元,其他放弃,应予支持。2014年8月,经协商被告回迁安置商服400平方米及门厅30平方米应从回迁安置面积中扣除。被告抗辩原告谎报拆迁房屋面积与事实不符,经查,双方为拆迁事宜多次发生纠纷,被告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并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称没到原告房屋拆迁现场实地查看、测量与事实不符,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南县新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地段回迁原告肖英华商服用房(300平方米+160平方米-400平方米-30平方米)30平方米、住宅2套各70平方米、车库2套各20平方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桦南县新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英华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肖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桦南县新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天民
审判员:于长珍
审判员:里芊烁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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