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桦南县客运总站长途站。
法定代表人:刘影,职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南县圣鑫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初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英,桦南县圣鑫热力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桦南县客运总站长途站与被告桦南县圣鑫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南县客运总站长途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慧刚,被告桦南县圣鑫热力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桦南县客运总站长途站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桦南县圣鑫热力有限公司返还已缴纳的热费30025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供热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于每年供暖季为原告供热。但是,自2012年起,被告每年供热均达不到法定以及约定的供热温度,导致原告以及原告的承租户怨声载道。为了使供热温度达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采取切实有效的处理措施,但没有任何实际效果。原告每年度均正常缴纳供热费,因供暖不达标,被告自2013年度起至2015年度对原告的供热费给予减免,原告为此实际缴纳供热费300250元。2016年,被告提出温度过低的原因系供暖管线已经不能正常使用,需要更换、维修、改造。因此,2016年5月11日,原告自备资金,与被告委托的施工人郑春雨签订《大钱柜暖气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以完成供暖设施改造。该工程实际支出改造费用81000元。但是被告的2016年度供暖没有任何改善。为有效解决被告供热不达标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原告的承租人也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问题。但都没有任何作用。被告供暖不达标以及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针对原告承租人因供暖不达标、不符合约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目前无法掌握、统计该损失的具体情况,若实际发生,原告决定另诉解决。
被告桦南县圣鑫热力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在诉讼中称原告所使用的房屋由于被告的原因没有达到供暖的温度是错误的,因为原告所使用的房屋是长途客运站,该房屋举架远远超过3.2米高度,而且客运站的人流非常之多,门窗的防寒设施不同于住宅,而且,该房屋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室内的保温设施是由开发商和建筑商自行拟定的,而不是依照被告要求进行对保暖设施进行建设的。原告室内的温度达不到法定的温度,是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所以与被告无关。2、原告称每年正常缴纳供热费是错误的,在被告没有接受供暖之前由另一家供暖公司供暖,原告依照室内核定的面积是按照两层的面积缴纳的费用,而在被告进行供暖时起则按照一层的供暖面积进行收费,所以供暖费所缴纳的并不向原告所称是正常缴纳供暖费用。3、原告称由于供暖管线不能正常使用,需要更换维修和改造,是与被告委托的施工人郑春雨签订的施工合同,这是错误的。被告从未授权委托郑春雨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管网改造合同,这一行为是原告自己与郑春雨双方的约定,与被告无关。但从这一改造合同的签订可以看出原告所使用的室内供暖管线存在严重的问题,这是导致原告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主要原因,所以不达标与被告无关。另外在2013年、2014年供暖期以及2014年和2015年的供暖期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缴纳费用的年度25万余元减免到50%,作为被告依照双方的约定已经该两年度的费用按50%返还给原告,原告也予以接纳,所以不存在再行返还剩余50%问题。对上述费用的返还已由原告方签字认可,所以对原告所起诉的诉讼主请求被告不同意,同时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
原告原告桦南县客运总站长途站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2013年至2014年缴费票据四张,金额共计250250元,2014年至2015年度缴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250250元,2015年至2016年度缴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175125元。原告与郑春雨签订大钱柜暖气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原告付款票据五张,金额共计810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供热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交纳了2013年至2015年三个年度的热费,同时在2016年对供热管网工程改造支出费用8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缴纳的费用经原、告协商已退回50%,2015年只缴纳了5万元费用并未全额缴纳。对第二份证据,该合同可以看出原告是与郑春雨签订的,不是和被告签订的,而且交费对象不是被告,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至2015年度被告对原告室内温度进行检测,经过检测在双方确认温度没有达标的前提下,双方同意以当年度的收费减半处理,在用户名字上有李秀瑞的签字认可。所以被告已依据当年检查结果和双方的约定返还了当年收费的50%,在2016年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并没有全额交付。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室温最高13.7度,通常维持在8-9度,最低5.6度,该温度是在原告室内架设了其它供暖设施之后才达到该温度,所以室温不达标是客观事实,但是该组证据没有显示任何双方关于退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不能仅凭存在退费的事实就直接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退费义务,针对被告主张的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被告仍需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中原告交费票据5万元,只是2015年至2016年度原告交费的一部分,原告不存在欠费的事实,此外该证据中室温检测记录单检测人签字是郑春雨,可见郑春雨系被告委托的工作人员,这一点与原告举示的大钱柜暖气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相吻合,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至2014年缴费票据四张,金额共计250250元,2014年至2015年度缴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250250元,2015年至2016年度缴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175125元,的真实予以确认。原告与郑春雨签订大钱柜暖气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原告付款票据五张,金额共计81000元。2016年5月11日桦南县客运总站长途站与郑春雨签订的大钱柜暖气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是原告与郑春雨个人签订的合同,证明不了是被告委托或授权,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至2015年度被告对原告室内温度进行检测,经过检测在双方确认温度没有达标的前提下,双方同意以当年度的收费减半处理,在用户名字上有李秀瑞的签字认可,对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供热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于每年供暖季为原告供热。由于供暖温度达有到供热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供热室温检测。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2015年2月13日经过检测,室内温度确实达不到供热标准,检测记录有原告单位副站长李秀瑞签名。被告通过检测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决定减免供热费50%,同时决定将原告多缴纳的供热费退还原告。经结算,2013年、2014年供热费收取25025元,2015年收取50000元。因室内温度不达标,2016年5月11日,原告自备资金,与施工人郑春雨签订《大钱柜暖气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完成供暖设施改造。该工程实际支出改造费用8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桦南县圣鑫热力有限公司返还已缴纳的热费300250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供热力合同关系成立。根据《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供暖温度达有到供热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供热室温检测。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2015年2月13日经过检测,认为室内温度确实达不到供热标准,按50%收取供热费,并将原告多缴纳的供热费予以返还。原告未提出异议,2016年供暖设施改造后,供暖温度仍达不到标准,双方应协商解决。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全部供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施工人郑春雨签订《大钱柜暖气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是原告与施工人签订的,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委托或授权的行为,因此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1000元没有依据,因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桦南县客运总站长途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9元,由原告桦南县客运总站长途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佳林
书记员: 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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