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桦南县天某农资有限公司亿石化农药化肥商店,住所地桦南县农药市场。
负责人:吕坤,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来珍,女,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8198711112455。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桦南县天某农资有限公司亿石化农药化肥商店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相来珍,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桦南县天某农资有限公司亿石化农药化肥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款4800元及利息1080元(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6月31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当时没有给付化肥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在2016年12月1日前给付化肥款,如不能按期给付,被告按照月利率1.5分,从2016年3月31日起给付利息。因被告没有按期给付化肥款,所以原告提起诉讼。
张某某对原告所诉购买化肥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赊肥时候没有说要利息,当时签字时也没有写利息,如果要利息就不赊原告的肥了,被告张某某买种子都是原告他们的,种子质量不好,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由谁来赔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4800元的事实存在,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载明:2016年12月1日前还款无息,超期从即日起全部按1.5分利结算,因此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辩解赊肥时原告并没有说要利息,也没有写利息,经本院释明,张喜良未提出司法鉴定,亦无其它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种子质量的问题,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桦南县天某农资有限公司亿石化农药化肥商店化肥款人民币48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月利率1.5%,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明
书记员:王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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