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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南县天某农资有限公司亿石化农药化肥商店与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桦南县天某农资有限公司亿石化农药化肥商店,住所地桦南县农药大市场。
负责人:吕坤,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来珍,女,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8198711112455。
被告:冯某某,男。

原告桦南县天某农资有限公司亿石化农药化肥商店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相来珍,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桦南县天某农资有限公司亿石化农药化肥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款14000元及利息2688元(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当时没有给付化肥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在2016年12月1日前给付化肥款,如不能按期给付,被告按照月利率1.2分,从打借据之日起给付利息。因被告没有按期给付化肥款,所以原告提起诉讼。
冯某某对原告所诉购买化肥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赊肥时候没有说要利息,签字时借据上没写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14000元的事实存在,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载明:“2016年12月1日前还款,超期收息1分2”,因此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辩解赊肥时原告并没有说要利息,也没有写利息,经本院释明,冯某某未提出司法鉴定,亦无其它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冯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借据上关于利息的约定,也不能证实原告关于应当从被告出具借据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桦南县天某农资有限公司亿石化农药化肥商店化肥款人民币14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月利率1.2%,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桦南县天某农资有限公司亿石化农药化肥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明

书记员:王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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