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桦南县大八浪乡大八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宗辉,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
桦南县大八浪乡大八浪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桦南县大八浪乡大八浪村在2004年并未进行修路施工,也未与张某某签订过修路工程合同,张某某所提供的欠据中所加盖的村委会公章系虚假的,欠据中“于某”的签名也是虚假的,请求对公章和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桦南县大八浪乡大八浪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于某证言。欲证实:张某某所主张的这笔欠款不是村委会的欠款,该村没有修过路,而且从2004年至今,张某某从未向村委会主张过权利,该笔债务是张某某与时任村委会主任刘荆权个人之间的债务,与村委会无关。经质证,被申请人张某某认为,公章和于某的签名均是真实的。证据二、证人袁某证言。欲证实:2003至2004年,该村从未以村委会名义修路,也从未向被申请人张某某借款;从2003年至今,张某某从未向村委会主张过权利。经质证,被申请人张某某认为,其多次向乡镇领导及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向其送达民事判决书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上诉等诉讼权利。被申请人张某某提供由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欠条,用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依法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主张对公章及“于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且再审申请人对时任法定代表人刘荆权在欠条中签字的行为不持异议,刘荆权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再审申请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再审请求,本院对其提供证据和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申请人桦南县大八浪乡大八浪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驳回桦南县大八浪乡大八浪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晓华
审判员 王云礼
审判员 李伊佳
书记员:张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