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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南县凯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有、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桦南县凯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王某有
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
毕某某

原告桦南县凯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双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桦南县凯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凯华公司)与被告王某有、第三人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里芊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琼、被告王某有委托代理人黄智刚及第三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没有承包资质,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程结算单没有公章且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双方对帐的事实,认为工资表与用工明细表皆系第三人单方制作,与原告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工资表与用工明细表是按用工时间计算工资数额,工程结算单是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对帐后在原告公司复印,有原告公司总经理等高层管理人员的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能够证明第三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原告厂房外挂理石工程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用工明细表和工资表,结合客观实际能够证明第三人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工程结算单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结算工程价款的凭证,与被告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5日,原告凯华公司与第三人毕某某签订以包工包料形式完成原告厂房外挂理石工程的合同,9月中旬工程完工。第三人毕某某无企业营业执照,没有工程承包资质,在该工程中让被告进行施工,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出工天数计算,第三人应给付被告劳务费29700元,但至今未付。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确认由原告凯华公司支付被告工资29700元。原告不服,以与被告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9700元的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第三人毕某某与被告王某有形成劳务关系,其负有向被告王某有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但原告凯华公司在明知第三人毕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情形下仍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劳务作业进行违法发包存在过错,同时其没有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第三人也是导致本起纠纷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有工资29700元,原告桦南县凯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毕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原告桦南县凯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毕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能够证明第三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原告厂房外挂理石工程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用工明细表和工资表,结合客观实际能够证明第三人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工程结算单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结算工程价款的凭证,与被告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5日,原告凯华公司与第三人毕某某签订以包工包料形式完成原告厂房外挂理石工程的合同,9月中旬工程完工。第三人毕某某无企业营业执照,没有工程承包资质,在该工程中让被告进行施工,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出工天数计算,第三人应给付被告劳务费29700元,但至今未付。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确认由原告凯华公司支付被告工资29700元。原告不服,以与被告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9700元的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第三人毕某某与被告王某有形成劳务关系,其负有向被告王某有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但原告凯华公司在明知第三人毕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情形下仍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劳务作业进行违法发包存在过错,同时其没有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第三人也是导致本起纠纷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有工资29700元,原告桦南县凯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毕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原告桦南县凯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毕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里芊烁

书记员:宋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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