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硕(北京天如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桦南水泥厂
王进美(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鸿基集团有限公司
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代表人崔文铭,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硕,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桦南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高玉坤,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进美,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鸿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美,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美,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桦南信用社)因与上诉人黑龙江省桦南水泥厂(以下简称桦南水泥厂),被上诉人佳木斯鸿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水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佳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桦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硕,上诉人桦南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进美,被上诉人鸿基公司和北方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3月31日,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桦南信用合作社)与桦南水泥厂签订《农业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桦南水泥厂向桦南信用合作社贷款92万元,贷款期限从1999年3月31日至1999年7月30日,利率为月利率7.455‰。借款人如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利息。桦南信用合作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桦南水泥厂尚欠贷款本金48,706.21元及利息169,313.85元(截至2012年3月5日)。2000年12月28日,桦南信用合作社与桦南水泥厂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桦南水泥厂向桦南信用合作社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0年12月28日至2001年11月30日,利率为月利率6.825‰。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桦南水泥厂尚欠贷款本金572,621.00元及利息l,808,146.69元(截至2012年3月5日)。2001年10月26日,桦南信用合作社与桦南水泥厂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桦南水泥厂向桦南信用合作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1年10月26日至2001年12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1‰。借款逾期后,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桦南信用合作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桦南水泥厂尚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996,735.83元(截至2012年3月5日)。2001年11月30日,桦南信用合作社与桦南水泥厂签订《贷款合同》,桦南水泥厂向桦南信用合作社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1年11月30日至2002年12月3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1‰。桦南信用合作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桦南水泥厂尚欠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4,495,103.74元(截至2012年3月5日)。2001年12月25日,桦南信用合作社与桦南水泥厂签订《农业贷款及担保合同》,桦南水泥厂向桦南信用合作社贷款22万元,贷款期限从2001年12月25日至2001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1‰。借款逾期后,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桦南信用合作社依约向桦南水泥厂发放了贷款,桦南水泥厂尚欠贷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659,281.88元(截至2012年3月5日)。桦南水泥厂共计尚欠贷款本金3,341,327.21元,利息6,787,254.78元(截至2012年3月5日),合计10,128,581.99元。2007年,桦南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桦南信用社。2003年,桦南水泥厂经改制成立了佳木斯鸿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鸿基公司,鸿基公司受让了对桦南水泥厂的金融债权,承接了对应的资产,同时安置了原企业的职工。2009年,鸿基公司又成立了北方水泥公司。2009年11月2日,鸿基公司将其在北方水泥公司拥有的70%股权转让给北方水泥公司。
桦南信用社于2012年3月5日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桦南水泥厂偿还借款本金3,341,327.21元、利息6,787,254.78元(截至2012年3月5日),合计10,128,581.99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鸿基公司、北方水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桦南信用社与桦南水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桦南水泥厂对利息的抗辩因无其他相关证据和商业习惯佐证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亦不予支持。桦南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桦南水泥厂未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其应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桦南信用社主张鸿基公司、北方水泥公司对桦南水泥厂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鸿基公司、北方水泥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与桦南水泥厂无直接关联关系,双方也没有任何担保协议,故桦南信用社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桦南水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桦南信用社借款本金3,341,327.21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息);二、驳回桦南信用社对鸿基公司、北方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71.00元,由桦南水泥厂负担。
本院认为:案涉贷款到期后,桦南水泥厂于2002年12月31日偿还了部分利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应自此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由于桦南信用社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2002年12月31日以后主张过权利,故至其提供2011年3月21日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时案涉贷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该《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有刘青夫签字,所以,刘青夫是否有权代表桦南水泥厂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成为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予以重新确认系债务人对其享有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进行放弃,属于债务人行使民事处分权利,而这种处分权应由有权做出该意志表示的机关或个人行使。代理人行使该项权利亦应有该机关或个人的明确授权。本案中,刘青夫原系桦南水泥厂工作人员,鸿基公司和北方水泥公司成立后又先后到该两个企业工作,其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时并非桦南水泥厂的工作人员,该《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亦无桦南水泥厂公章。桦南信用社虽主张桦南水泥厂授权刘青夫进行签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桦南水泥厂对此不予认可,亦未予以追认,故基于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桦南水泥厂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桦南信用社主张案涉权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桦南水泥厂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桦南信用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中级法院(2013)佳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桦南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13.00元,由桦南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案涉贷款到期后,桦南水泥厂于2002年12月31日偿还了部分利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应自此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由于桦南信用社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2002年12月31日以后主张过权利,故至其提供2011年3月21日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时案涉贷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该《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有刘青夫签字,所以,刘青夫是否有权代表桦南水泥厂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成为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予以重新确认系债务人对其享有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进行放弃,属于债务人行使民事处分权利,而这种处分权应由有权做出该意志表示的机关或个人行使。代理人行使该项权利亦应有该机关或个人的明确授权。本案中,刘青夫原系桦南水泥厂工作人员,鸿基公司和北方水泥公司成立后又先后到该两个企业工作,其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时并非桦南水泥厂的工作人员,该《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亦无桦南水泥厂公章。桦南信用社虽主张桦南水泥厂授权刘青夫进行签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桦南水泥厂对此不予认可,亦未予以追认,故基于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桦南水泥厂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桦南信用社主张案涉权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桦南水泥厂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桦南信用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中级法院(2013)佳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桦南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13.00元,由桦南信用社负担。
审判长:王尧
审判员:刘显峰
审判员:张静峰
书记员:马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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