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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栾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桦南县新兴路43号。法定代表人:宫秀英,女,系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硕,男,系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到庭)。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参加诉讼活动,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立案,代收执行款等。被告:栾某,女。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栾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60261504290072《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原告为被告栾某在220000元额度内发放三年循环使用贷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885%,同时约定了罚息、复利、和每次贷款的还款期限。此外,为保证上述借款的偿还,被告栾某以其自有的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向字第20150058**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财产共有人李某某对上述债务的担保无异议。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的法院为原告住所地的桦南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栾某发放了220000元贷款,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栾某从未偿还过借款,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44845.90元,罚息6327.75元,复利5987.81元。以上合计277071.46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栾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0元、利息44,845.90元、罚息6,327.75元、复利5,987.81元(截至到2017年03月20日),以上合计人民币277,071.46元,及至该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栾某所抵押的编号为:佳房权证向字第20150058**号房产行使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力;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栾某、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被告栾某、李某某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核对后的复印件)、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担保人面谈记录、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和利息、加罚息、复利的计算表,证明的事项是债权债务产生的原因,合同中对逾期贷款加收利息、罚息和复利的约定,已经履行入款的行为以及利息罚息的计算过程;第二、房屋所有人为栾某的产权证书,产权证编号为:佳房权证向字第20150058**号房产证以及佳房他证向字第2015038**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了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担保物权,有优先受偿的权力。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栾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60261504290072《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原告为被告栾某在220000元额度内发放三年循环使用贷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885%,同时约定了罚息、复利、和每次贷款的还款期限。此外,为保证上述借款的偿还,被告栾某以其自有的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向字第20150058**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财产共有人李某某对上述债务的担保无异议。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的法院为原告住所地的桦南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栾某发放了220000元贷款,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栾某从未偿还过借款,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44845.90元,罚息6327.75元,复利5987.81元。以上合计277071.46元。
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栾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栾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栾某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法定义务,故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栾某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本息,原告可依据合同的约定对栾某抵押担保的房屋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栾某、李某某的房屋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栾某、李某某在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利息包括约期内利息、超期罚息和复利,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如被告栾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案涉栾某、李某某所抵押的产权证号为的房产(佳房权证向字第20150058**号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分,即由原告委托评估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拍卖结束后如有余款,则返还二被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栾某、李某某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6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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