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硕(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
张某
闵某某
闵玉丰
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
齐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南县新兴路中段信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崔文铭,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硕,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闵某某,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闵玉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前进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可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闵某某、闵玉丰及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后,被告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做出生效裁判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与闵某某、闵玉丰及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做出了(2015)佳民初字第10号民事一审判决;宣判后闵某某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本案已经二审终审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与闵某某、闵玉丰及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做出了(2015)佳民初字第10号民事一审判决;宣判后闵某某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本案已经二审终审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长:李姝娟
审判员:孙应白
审判员:金爱武
书记员:武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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