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宫秀英,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彬,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诚信信用社信贷员。原审被告: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审称,该调解书不同于其他四个案件的调解书,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2民初10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非常清楚的写明了原审被告靳某某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及具体的还款时间,认为该调解书没有任何错误。原审被告靳某某再审称,同意原审原告的意见,该调解书没有错误,同意按照原调解书执行。
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黑0822民初10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黑0822民监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彬、原审被告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再审中对原审调解书均未有异议,并同意按该调解书执行,经本院审查该调解书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应予维持原审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及法律执行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7)黑0822民初1091号民事调解书;恢复该调解书的执行。
审判长 葛治中
审判员 李天民
审判员 孙云广
书记员: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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