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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南县共和水库管理站与肖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住黑龙江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桦南县共和水库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郭海生,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唯忠。
委托代理人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桦南县共和水库管理站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了(2015)桦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桦南县共和水库管理站委托代理人王唯忠、武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桦南县共和水库管理站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肖某某在土龙山镇伏兴村耕种水田180亩,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按每亩缴纳水费43元计算,被告应当缴纳水费7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缴纳,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肖某某立即缴纳水费7740元。
原审被告肖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被告肖某某在土龙山镇伏兴村耕种水田90亩,拖欠水费3870元未付;2014年,被告肖某某在土龙山镇伏兴村耕种水田90亩,拖欠水费387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肖某某2013年至2014年,每年在原告灌区内耕种水田90亩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水费。被告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桦南县共和水库管理站水费7740元(2013年至2014年,每年38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桦南县共和水库管理站之间虽未签订供用水合同,但在桦南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水费标准后,上诉人肖某某接受了被上诉人桦南县共和水库管理站的供水服务,应当按此标准缴纳水费。上诉人肖某某无法证明其上诉理由属于应当减免水费的事由,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玉祥 审 判 员  韩国斌 代理审判员  金爱武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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