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桦南县亿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南县前进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苍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桦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佳木斯市信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南社区红旗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崔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易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佳西村。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桦南县亿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枫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信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某公司)、佳木斯易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亿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苍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信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亿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苍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信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易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枫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合作关系,二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车辆保证金200000元,要求二被告支付本金200000元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将原告手中的两台车收回(一汽大众捷达、东风日产轩逸经典)或原告将车辆送回;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桦南县经营亿枫汽车销售公司,2017年11月份与被告信某公司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原告在桦南县代销售被告信某公司经营销售的汽车,原告向被告信某公司交纳车辆保证金200000元,销售出的汽车由被告负责提供车辆相关手续后,再由原告和购车者办理购车落户付款相关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开回销售的汽车可以随时调换。2018年1月末原告让被告提供对外销售车辆的相关手续,但被告却违反双方的约定,不给提供车辆手续,致使原告销售的车辆正常手续无法办理,原告找被告交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提供车辆手续,原告无奈要求将代销被告车辆返还给被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并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信某公司辩称,1、与原告并未有过合作关系,与原告的合作方是易车公司。信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强是易车公司的股东、财务负责人,负责易车公司的管理。2017年11月崔强、易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雷,在佳木斯红旗路××号易车公司办公室以易车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代销易车公司经营销售的汽车,原告向易车公司交纳车辆保证金200000元,原告可以将易车公司的汽车开回桦南县对外销售,售出的汽车由易车公司负责提供车辆相关手续,原告和购车者办理落户相关手续。崔强并未以信某公司名义与原告形成合作关系,而是代表易车公司与原告形成合作关系,系职务行为;2、信某公司并未使用原告的车辆保证金,只是代易车公司收取。易车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成立,财务账号正在申请中,公司财务没有pos机,信某公司只是替易车公司代收保证金;3、信某公司替易车公司向售车方支付购车款,收取原告车辆保证金的款项已转入易车公司。2017年11月19日,信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市分行将案涉车辆保证金其中的150000元汇至车辆出卖方王金玉在工商银行大庆市龙凤支行的账户内,出卖方将车辆发给原告。同年11月20日,信某公司将剩余50000元汇至易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雷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内,用途写明“桦南保证金支付大庆150000元剩余款”。案涉车辆的相关手续一直在易车公司,与信某公司无关;4、造成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是易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崔强多次向张雷汇报,要求易车公司按照与原告合作约定履行义务,但张雷拒绝履行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车公司辩称,1、2017年11月易车公司未正式营业,暂无对公账户,借用信某公司名义洽谈业务,易车公司与信某公司对涉案业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信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强当时任易车公司的销售经理,由其负责对外洽谈业务,当时易车公司处于开业准备阶段,各种书面合同未形成,易车公司与原告没有书面合同。易车公司与合作方的交易习惯为合作方给付保证金,易车公司交付车辆。如合作方超过40天左右未将车辆售出,从保证金中扣除超期违约金或者由合作方购买车辆。涉案三台车均存在未售出情况,原告应向易车公司支付违约金或购买车辆;2、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在诉状中称解除合同理由是被告无法提供手续,但实际上三台车都是正规途径购买,都能够提供相关手续,只是尼桑轩逸车的发票需要由被告信某公司提供,其他两台车易车公司都可以提供销售车辆的手续。第一台车是尼桑轩逸牌机动车,原告在提车时已经同意以73500元价钱购买,易车公司已将车辆合格证邮寄给原告。因为当时易车公司没有对公账户,被告信某公司同意以本公司名义领取发票。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时,该发票只能由被告信某公司出具。第二台车是别克英朗牌机动车,该车本来是在七台河参展的,是崔强未经易车公司允许,擅自调换给原告。易车公司一方面担心崔强擅自处理该车,另一方面考虑该车存在超期未销售情况,无奈之下为该车办理了贷款买车手续,并将车辆取回。原告应支付超期违约金1714.44元、购置税9112.5元、商业保险3749.87元、交强险1240元。综上所述,易车公司未正式营业前,曾借用被告信某公司账户开展业务,对外应由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应按行业惯例、交易习惯履行相应的义务。如原告单方解除合作关系,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返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二、汇款单两份。证明2017年11月18日原告用王荣新的银行卡汇给被告120000元保证金,2017年11月18日原告法人王苍松汇给被告80000元保证金,被告收到上述两笔款项。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被告易车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信某公司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信某公司只是代易车公司收取保证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信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公司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易车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佳木斯易车销售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信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强是佳木斯易车销售公司财务负责人,负责佳木斯易车公司销售和日常管理,易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雷,崔强和冯延峰是股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易车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佳木斯长安支行营业室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对公活期交易明细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将200000元车辆保证金汇至被告账户内,被告于2017年11月19日将150000元汇至出卖方王金玉账户,2017年11月20日将剩余50000元汇至易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雷处,汇款用途写明桦南汽车销售保证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易车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信某公司将原告的车辆保证金150000元汇给大庆的出卖方王金玉,将50000元保证金汇给易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雷。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佳木斯长安支行营业室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对公活期交易明细报表各一份。证明2017年11月因易车公司财务对公账号正在申请,没有办理下来,在此期间易车公司对外支付款项都是由信某公司代为办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易车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易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车辆管理协议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在易车公司未正式成立前,借用黑龙江神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上海易鑫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的合作模式是以租代购,易车公司交保证金,超期未售出,需按厂商建议零售价的0.04%支付日违约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为易车公司和神龙公司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信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证明不了与原告方的合作模式为以租代购超期未售出车辆,原告需要支付违约金,合同相对方也非本案原告,故对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二、佳木斯淘车二网产品销售协议书1份、经销商合作协议2份。证明易车公司与其他销售商的合作模式为交付保证金,超出40天库存期,按每天50元支付违约金或者由合作方买断车辆。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信某公司亦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易车公司之间是上述合作模式与合同关系,且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当事人,被告易车公司不能以与其他合作方的交易习惯作为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三、提车证明1份、运单详情2页。证明原告亿枫汽车公司以73500元购买了一台轩逸车,提车手续均是以被告信某公司名义出具。购车款应在保证金中扣除。被告易车公司已将车辆合格证邮寄给原告。因进项发票由大庆车辆销售厂家直接开给了被告信某公司,车辆卖给原告后,只能由信某公司提供发票。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以73500元购买的轩逸车不是事实,不存在购买的关系。原告是将车提到桦南代销,由被告提供售车发票,如果是买卖关系的话,就不存在收取原告的保证金;2、被告所称邮寄的合格证是在原告2018年3月份起诉以后,在法院诉讼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5月23日才给邮寄到原告处;3、关于发票,足以证实在原告起诉前二被告均没有将车辆销售发票按约定开具给原告,导致原告车辆无法销售,是由二被告相互推诿导致的,因此原告才提起诉讼。
被告信某公司对该组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提车证明虽注明在其处提车,但相关手续的寄件方沈佳并非被告信某公司的员工。提车证明不是卖给原告,是代销行为。关于发票问题,10台车是一起开具的发票,此发票由大庆公司开给易车公司,不存在信某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车辆的销售发票至诉讼之前没有出具给原告,对其他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四、入库单明细表、提车证明(捷达)、龙江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付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GPS行驶记录复印件1份、租车价格表及保险单。证明原告提走一辆捷达车,超期未售出。为降低自身损失,被告易车公司从上海公司购买了该车,支付了首付款、利息、超期违约金。车辆只能做静态展示使用,原告擅自使用,应参照租车标准给付被告易车公司车辆使用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车辆不是以租代购的车辆,原告提车证明是代销车辆,原告提车时该车辆已落车辆手续,并且已行驶700多公里,因此,原告不存在给付所称超期违约金及利息,不应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与上海公司的约定与原告无关,无约束力。被告信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入库单明细注明入库时间为10月26日,加盖公章是被告易车公司,证明原告与被告易车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与信某公司无关。提车证明有信某汽车超市的信息,当时信某汽车超市的牌匾是在红旗路××号,也就是现在的淘车公司,信某公司未使用信某汽车超市牌匾。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入库单明细表、提车证明(捷达)、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复印件因其非证据的原始载体故不予认定。被告易车公司称车辆只能做静态展示使用,对车辆行驶的公里数参照租车标准给付其车辆使用费,本案原告与易车公司之间并非租赁关系,原告称其提车时该车已经行驶了700多公里,被告易车公司又未提供发生损失的充分证据,对易车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对租车价格表不予确认。
证据五、保险单、购置税发票复印件1份及车辆损失表。证明英朗车原系七台河的展车,崔强擅自调动,被告易车公司为避免对车辆失去控制权,办理了购买手续,支付了保险费及购置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信某公司认为此证据不存在崔强擅自调动该车,崔强是易车公司的股东,调车是行使职务行为,交强险保单被保险人为易车法定代表人张雷,加盖易车公司的公章,与信某公司无关。关于英朗车辆调动是因为之前原告调走了三台车,有一台现代已被易车公司销售,为保证原告保证金与车辆价值相符,调取七台河英朗车一台,给付原告。以上行为都属于崔强履行易车公司的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保险单、购置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易车公司之间的关系为代售,不是以租代购,故不存在超期未售出的罚金,商业保险和交强险是被告易车公司自愿交付,易车公司不能以崔强调动车辆作为抗辩理由而购买车辆,崔强履行的是易车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易车公司承担,主张的租车损失和车损证据亦不充分,故对车辆损失表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崔强在佳木斯红旗路××号易车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代销易车公司经营销售的汽车,原告向易车公司交纳车辆保证金200000元,售出的汽车由易车公司负责提供车辆相关手续,原告和购车者办理落户相关手续。由于易车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成立,财务账号正在申请中,故易车公司借用信某公司财务账号收取保证金。原告于2017年11月18日将200000保证金汇给信某公司,同年11月19日,信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市分行将车辆保证金150000元替易车公司汇至车辆出卖方王金玉在工商银行大庆市龙凤支行的账户。同年11月20日,信某公司将剩余50000元汇至易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雷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内,用途写明“桦南保证金支付大庆150000剩余款”。
另查明,2018年1月末,原告销售车辆让二被告提供对外销售车辆的相关手续,二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交纳保证金后从被告易车公司处开回尼桑一辆、捷达一辆、现代一辆,其中现代牌轿车被易车公司调走销售到七台河,从七台河调配回英朗车一辆,此辆英朗车于2018年4月26日由易车公司员工杨林开回本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车公司的代销车辆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销售车辆的义务,被告易车公司负有对原告销售的车辆办理销售手续的义务。原告于2018年1月末销售出车辆,被告易车公司不给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及其相关手续,原告将车辆送回,被告易车公司拒绝接收,被告易车公司又于2018年4月26日未经原告同意,派人擅自将在原告手中代销售的英朗车开回,致使双方合作无法进行下去,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易车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终止原被告合作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并给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易车公司违约,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易车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易车公司返还200000元保证金及原告返还给易车公司两台车辆(一汽大众捷达车一辆、东风日产轩逸经典车一辆)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的实际情况,被告易车公司违约时间应认定为原告要求被告给车辆出具销售手续被告易车公司未能出具之日即2018年1月末,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亿枫公司及被告易车公司均主张信某公司提供账户代收保证金应承担责任,因被告信某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代替易车公司收取保证金,崔强是代表易车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均由易车公司承担,被告信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代收的保证金没有实际占有、使用和支配,没有返还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信某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及易车公司抗辩信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易车公司称其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为原告超期未售出车辆需要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等损失,根据易车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原告与被告信某公司的陈述及法庭调查的事实均证明不了易车公司的主张,且被告易车公司也未提出反诉请求,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易车公司称其车辆
正规发票应由信某公司出具,不是由易车公司出具,因收取保证金及提供车辆是在原告亿枫公司和被告易车公司之间发生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信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为原告出具发票的义务,对易车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桦南县亿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易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代销车辆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解除,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同时被告佳木斯易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车辆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2018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桦南县亿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佳木斯易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汽大众捷达车一辆(车架号LFV2A2BSXH4664531)、东风日产轩逸经典车一辆车架号LGBH12E23HY461169);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佳木斯易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山
人民陪审员 秦娜
人民陪审员 俞瑶
书记员: 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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