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南县东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曾立新
黑龙江金某某林货物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苏志刚(黑龙江佳木斯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桦南县东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大八浪乡九里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金某某林货物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杏林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付伟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刚,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某某,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
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桦南县东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金某某林货物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林公司)、原审被告赵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前民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刚、原审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错误。
本案案由应为联营合同纠纷。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综合签订协议主体双方均为企业法人,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合伙纠纷或联营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
第二、一审法院将本案诉争借款金额认定为3100000元错误。
通过被上诉人诉状中已自认在此期间又借给被告100000元现金的事实,说明100000元与协议中约定的3000000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如果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则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内容,出借金额3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而2014年10月27日即协议之外另行出借给上诉人的1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出借利息。
故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27日汇出的100000元也一并认定与本案诉争有关且以中国人民银行四倍利率计息认定事实错误,更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一审法院对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错误,应予重新计算认定。
1、应当以本金3000000元计算利息。
2、即使一审法院以3100000元计算利息正确,但分段计算的逾期利息均存在错误,总数额相差2059元。
第四、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拉走11车粮食的事实未予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对记载事项中与由被上诉人签名收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说明一审法院认可上诉人记载在该经营活动中一直为被上诉人服务到上诉人处拉走粮食车辆。
因此,虽然上诉人提供的过秤凭证上无上诉人公司单位公章或法人签名,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对始终由同一批车辆到上诉人处拉走的粮食是由被上诉人收取。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检质过秤凭证未予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判决赵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应就公司收益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承担举证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同时,杨某某非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判决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东某公司虽自然人独资,但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人格独立,财产独立和名义独立。
所以,虽赵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个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判决赵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金某某林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定性没有错误,因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参与经营,根据民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不能以合伙或联营认定。
第二、认定310万元正确,因基于同一借款事实。
第三、利息计算方式正确,因不是一次性偿还,必须分段计算。
第四、原审认定十一车粮食事实正确,因十一车拉粮手续没有被上诉人签字。
第五、因上诉人为自然人独资,并且与赵某某、杨某某家庭收入密不可分,上诉人又提供不出三者之间无任何牵连关系,原审认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错误。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应予维持。
赵某某、杨某某述称,同上诉人意见。
金某某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承担偿还原告欠款;三、三被告承担到期欠款逾期利息75600元;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金某某林公司与被告东某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粮食加工合作协议》1份,约定原告投资3000000元用于收购新产玉米,投资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
被告公司在合同期内的盈亏与原告无关,须每月向原告支付最低投资收益150000元,原告在合同期满后无条件收回全部投资款。
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赵某某的银行帐户汇款共计3100000元。
原告在合同期内未参与被告东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投资本金及收益。
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12日自被告处拉走粮食共计1268.8吨抵充欠款。
此外,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汇款160000元,上述事实均有原告法定代表人付伟林签名的收据确认。
本院认为,粮食的收购价格由其实际品质所决定,但该批粮食现已无法还原,无从确定其市场价值。
在双方未就单价达成一致,又均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折中确定单价为1.07元/斤,故认定该批粮食的金额为953840元(445.72吨×2000×1.07元/斤)。
原告诉状称拉粮款中包括偿还赵文杰欠款16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且该主张与诉争事实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东某公司主张的其他粮食款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东某公司的已还款金额为2836532元。
再次,被告东某公司的尚欠金额。
双方在庭审中对上款系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达成一致,而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3100000元,则被告东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3468元。
关于利息部分,协议约定被告东某公司须每月向原告支付最低投资收益150000元,实际是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限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东某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但原告实际于2014年10月27日将全部借款本金3100000元交付被告,则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69467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
被告东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自2015年1月19日起偿还逾期利息至2016年3月4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认可已还款部分为借款本金,则逾期利息应以分期还款后的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分别计算,总金额为142280元(以本金3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止,金额为12400元;以本金280257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金额为9342元;以本金264257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日,金额为5285元;以本金202429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3日,金额为2699元;以本金121730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金额为55996元;以本金26346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4日,金额为56558元)。
因此,被告东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3468元、利息169467元、逾期利息142280元,本息合计575215元。
三、关于被告赵某某、杨某某是否应当对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赵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与赵某某于2008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东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设立,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投资产生的收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被告杨某某辩称公司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杨某某任东某公司监事,且当庭自述其负责东某公司的日常生产及业务联系,上述共同经营行为具备了为家庭生活的外观。
而被告赵某某与杨某某并未就共同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应当认定被告东某公司的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杨令东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被告赵某某、杨某某偿还给案外人赵文杰借款700000元,以及被告拖欠的柴油款23128元和拉粮费用53931元,因并非基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产生,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东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林公司借款本金263468元、利息169467元、逾期利息142280元,本息合计575215元;二、被告赵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1元由三被告负担9552元、原告负担94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3396元、原告负担16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因系案外人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关于投资桦南县东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粮食加工的合作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资,被上诉人收取固定利润,在合同期间的经营,盈亏与其无关,合同期结束后,被上诉人无条件收回全部投资款。
因此,该合作协议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原审按民间借贷审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只能证实2015年2月5日有其和周雨滨签字的凭证上的粮食是付伟林与赵文杰让其拉的,具体车数也记不清了,售粮款也打到付伟林和赵文杰账上了。
而本案的主体是金某某林公司,二者的主体不同。
即使真实发生了证人证言所述事实,与本案借款也不存在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的情形,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证人所拉粮食用于清偿了案涉借款。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桦南县东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2元,由上诉人桦南县东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粮食的收购价格由其实际品质所决定,但该批粮食现已无法还原,无从确定其市场价值。
在双方未就单价达成一致,又均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折中确定单价为1.07元/斤,故认定该批粮食的金额为953840元(445.72吨×2000×1.07元/斤)。
原告诉状称拉粮款中包括偿还赵文杰欠款16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且该主张与诉争事实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东某公司主张的其他粮食款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东某公司的已还款金额为2836532元。
再次,被告东某公司的尚欠金额。
双方在庭审中对上款系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达成一致,而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3100000元,则被告东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3468元。
关于利息部分,协议约定被告东某公司须每月向原告支付最低投资收益150000元,实际是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限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东某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但原告实际于2014年10月27日将全部借款本金3100000元交付被告,则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69467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
被告东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自2015年1月19日起偿还逾期利息至2016年3月4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认可已还款部分为借款本金,则逾期利息应以分期还款后的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分别计算,总金额为142280元(以本金3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止,金额为12400元;以本金280257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金额为9342元;以本金264257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日,金额为5285元;以本金202429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3日,金额为2699元;以本金121730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金额为55996元;以本金26346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4日,金额为56558元)。
因此,被告东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3468元、利息169467元、逾期利息142280元,本息合计575215元。
三、关于被告赵某某、杨某某是否应当对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赵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与赵某某于2008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东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设立,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投资产生的收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被告杨某某辩称公司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杨某某任东某公司监事,且当庭自述其负责东某公司的日常生产及业务联系,上述共同经营行为具备了为家庭生活的外观。
而被告赵某某与杨某某并未就共同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应当认定被告东某公司的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杨令东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被告赵某某、杨某某偿还给案外人赵文杰借款700000元,以及被告拖欠的柴油款23128元和拉粮费用53931元,因并非基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产生,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东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林公司借款本金263468元、利息169467元、逾期利息142280元,本息合计575215元;二、被告赵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1元由三被告负担9552元、原告负担94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3396元、原告负担16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因系案外人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关于投资桦南县东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粮食加工的合作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资,被上诉人收取固定利润,在合同期间的经营,盈亏与其无关,合同期结束后,被上诉人无条件收回全部投资款。
因此,该合作协议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原审按民间借贷审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只能证实2015年2月5日有其和周雨滨签字的凭证上的粮食是付伟林与赵文杰让其拉的,具体车数也记不清了,售粮款也打到付伟林和赵文杰账上了。
而本案的主体是金某某林公司,二者的主体不同。
即使真实发生了证人证言所述事实,与本案借款也不存在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的情形,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证人所拉粮食用于清偿了案涉借款。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桦南县东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2元,由上诉人桦南县东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艳军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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