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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南兴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桦南招某皮革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桦南兴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宣林,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
桦南招某皮革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殿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孝军,
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宣林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发、任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商砼款4384472元及利息(按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7年,被告开发建设桦南县招某皮革城工程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当时约定供货完毕后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商砼款4188915.15元,2017年8月31日欠195557.5元,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对账单。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商砼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但被告并没有使用对账明细上标注数量的商砼。对账明细是被告财务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单位的现场用料确认单计算出的数量,并非最终核定的数量,不是欠款凭证。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施工单位商砼使用数量确认单,被告不予认可,因从签字上看并非一人书写形成,不具有真实性,不能确定具体的使用数量。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砼供需合同、桦南兴宇建材供商砼对账明细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有效特征,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孙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对账单,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没有实质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签订商砼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用于其开发建设的桦南县招某皮革城工程;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给供方500万元作为备料款;每月月末根据确认的供货量与相应单价计算出总金额,付当月供货金额的90%;不同型号价格均含运费;供货完毕后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用泵车持续为被告运送混凝土至工地,被告接收后由专人按一车一单的形式签收,签收单交原告留存。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7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商砼款4188915.1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并加盖印章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商砼款4188915.1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砼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依约给付价款。2017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加盖印章的对账单,应视为被告对欠款数额已经认可,该对账单能够起到债权凭证的作用。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法定义务,其关于“对账明细是财务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单位的现场用料确认单计算出的数量,并非最终核定的数量,不是欠款凭证”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桦南招某皮革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桦南兴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188915.15元及逾期利息(以4188915.1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97元,由原告负担2342元,由被告负担20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民

书记员: 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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