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桥西区茶坊现代办公用品商店、赵殿军与高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桥西区茶坊现代办公用品商店。
经营者:陆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殿军(系陆莹丈夫)。
原告:赵殿军。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江川,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随雨,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桥西区茶坊现代办公用品商店、赵殿军与被告高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桥西区茶坊现代办公用品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桥西区茶坊现代办公用品商店、赵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6000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殿军与妻子陆莹从2011年开始经营桥西区茶坊现代办公用品商店,2015年3月5日更换了新的营业执照。被告高某、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1月18日高某先后分1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有的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为保证还款,二被告将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南茶坊街2号水岸丽城小区4号楼2502室作为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现借款到期,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1月18日以工地进材料为由分13次向原告桥西区茶坊现代办公用品商店借款,并出具了13张借条,共计206000元;2015年2月3日向原告高殿军借款,并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二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证、被告刘某某提交的离婚证予以佐证。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庭审中,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本金226000元及利息,并提交被告高某出具的14张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高某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其出具的,但是其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不是226000元,这226000元包含其欠原告的利息,而且借款期间其还过原告12300元,借款的实际用途是用于赌博和进材料;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其和赵殿军签署的,刘某某的签字也是其签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因为不清楚该事情,对借条不予质证;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刘某某签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合同也证明高某的借款本金是200000元,不是226000元;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庭后,被告高某提交利息明细表三张,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包含预扣利息。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虽然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但是二被告未还过本金和利息,而且现在主张的利息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庭审中,刘某某提交房屋产权证、高某书写的房屋归属证明各一份,证明房屋归刘某某所有;提交刘某某与赵殿军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赵殿军在起诉前知道高某借款用于赌博,刘某某不知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房屋产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高某出具的房屋归属证明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录音不合法且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高某出具的借条,表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高某称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不符,且已向原告还款12300元,但是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赵殿军称与二被告签署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设立,原告赵殿军对该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原告桥西区茶坊现代办公用品商店主张的其中三笔借款利息(2015年2月14日借款10000元、2015年4月2日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4月17日借款本金1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条上只有高某签字,但是该借款都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录音不足以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高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殿军借款20000元及从2015年4月2日起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高某、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桥西区茶坊现代办公用品商店借款本金50000元。
三、被告高某、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桥西区茶坊现代办公用品商店借款30000元(2015年2月14日借款10000元、2015年4月2日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4月17日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高某、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桥西区茶坊现代办公用品商店借款126000元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计2495元,保全费1750元,由被告高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凡丽娇

书记员:任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