桥东区银某粥屋
王随印
张梅芹(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
邢台世贸天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杨宁(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于淑霞(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桥东区银某粥屋,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李东波。
委托代理人王随印。
委托代理人张梅芹,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邢台世贸天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段晓静。
委托代理人杨宁,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淑霞,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桥东区银某粥屋诉被告邢台世贸天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邢台世贸天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东区银某粥屋的委托代理人王随印、张梅芹,被告邢台世贸天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宁、于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第九十六条 规定,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拖欠被告租金经被告多次催告仍不交纳,其情形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双方合同第五条 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已到达原告,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述被告提供的租赁物有瑕疵,但原告认可被告给予维修改善并减免费用,因此租赁物有瑕疵不能成为拒交租赁费的理由,因原告根本违约造成的损失依法由其自行承担,其装修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39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经营物品现由被告保管,应返还原告。
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租金未付,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锁门,原告停止经营,原告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被告租金及违约金215608.22元(已扣除被告承诺减免的25077.28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的物品保管费6000元,因该费用并非原告占用出租门市所产生的使用费,且被告也未提交该笔费用的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桥东区银某粥屋与被告(反诉原告)邢台世贸天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邢台世贸天街购物广场租赁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桥东区银某粥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邢台世贸天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费、违约金共计215608.22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并取走存放在被告(反诉原告)邢台世贸天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处的设备及物品,被告(反诉原告)邢台世贸天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桥东区银某粥屋与被告(反诉原告)邢台世贸天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桥东区银某粥屋负担;反诉费5154元,减半收取257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桥东区银某粥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第九十六条 规定,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拖欠被告租金经被告多次催告仍不交纳,其情形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双方合同第五条 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已到达原告,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述被告提供的租赁物有瑕疵,但原告认可被告给予维修改善并减免费用,因此租赁物有瑕疵不能成为拒交租赁费的理由,因原告根本违约造成的损失依法由其自行承担,其装修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39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经营物品现由被告保管,应返还原告。
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租金未付,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锁门,原告停止经营,原告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被告租金及违约金215608.22元(已扣除被告承诺减免的25077.28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的物品保管费6000元,因该费用并非原告占用出租门市所产生的使用费,且被告也未提交该笔费用的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桥东区银某粥屋与被告(反诉原告)邢台世贸天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邢台世贸天街购物广场租赁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桥东区银某粥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邢台世贸天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费、违约金共计215608.22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并取走存放在被告(反诉原告)邢台世贸天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处的设备及物品,被告(反诉原告)邢台世贸天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桥东区银某粥屋与被告(反诉原告)邢台世贸天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桥东区银某粥屋负担;反诉费5154元,减半收取257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桥东区银某粥屋负担。
审判长:潘珍
书记员: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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