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桥东区鑫垚水产品经营部与孙国庆、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桥东区鑫垚水产品经营部
张智广(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
孙国庆
杜某

原告桥东区鑫垚水产品经营部,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张青彦,该单位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张智广,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庆。
被告杜某。
原告桥东区鑫垚水产品经营部与被告孙国庆、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东区鑫垚水产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广,被告孙国庆、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孙国庆、杜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债务,诉请被告孙国庆、杜某共同偿还购鱼款,但未提交被告孙国庆与被告杜某的夫妻关系证明,也不能证明被告杜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杜某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孙国庆对原告提交95250元欠款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记账册页,由于系原告自行记录,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不具有法律约束性,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孙国庆应当偿还原告购鱼款95250元及自主张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桥东区鑫垚水产品经营部购鱼款952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桥东区鑫垚水产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被告孙国庆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桥东区鑫垚水产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2534元,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孙国庆、杜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债务,诉请被告孙国庆、杜某共同偿还购鱼款,但未提交被告孙国庆与被告杜某的夫妻关系证明,也不能证明被告杜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杜某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孙国庆对原告提交95250元欠款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记账册页,由于系原告自行记录,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不具有法律约束性,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孙国庆应当偿还原告购鱼款95250元及自主张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桥东区鑫垚水产品经营部购鱼款952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桥东区鑫垚水产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被告孙国庆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桥东区鑫垚水产品经营部负担。

审判长:吕军

书记员:袁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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