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某某
薛冬梅(易县开元街光大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薛冬梅,易县开元街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冬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5月3日原告桑某某的丈夫王嘉宁驾驶冀F7597H号小型轿车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财产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此事故造成驾驶员王嘉宁各项损失为21606.95元,乘客吕建承的各项损失为20298.66元,死者张宏亮的损失为20000元,造成的车辆损失为53970元,损失合计115875.61元,原告主张赔偿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该保险合同约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核对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如无效或没有年检,不予赔偿”的意见,当庭被告对原告行驶证已质证,无意见,涞水县交警部门证明王嘉宁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称:“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桑某某理赔款110000元(款交本院)。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5月3日原告桑某某的丈夫王嘉宁驾驶冀F7597H号小型轿车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财产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此事故造成驾驶员王嘉宁各项损失为21606.95元,乘客吕建承的各项损失为20298.66元,死者张宏亮的损失为20000元,造成的车辆损失为53970元,损失合计115875.61元,原告主张赔偿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该保险合同约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核对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如无效或没有年检,不予赔偿”的意见,当庭被告对原告行驶证已质证,无意见,涞水县交警部门证明王嘉宁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称:“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桑某某理赔款110000元(款交本院)。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春梅
审判员:林海燕
审判员:温春明
书记员:于海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