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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与李艳萍、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李艳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闫雪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桑某某与被告李艳萍、李某、闫雪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被告李艳萍、闫雪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7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1月6日李艳萍、李某分两次从我处借款共计307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一年,有借据为证。担保人闫雪冰并用其楼房做抵押。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请求三被告给付我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1月6日,被告李艳萍、李某以借款人身份,被告闫雪冰以保人身份,为原告桑某某分两次出具借条并签字,借款金额分别为112000元和195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六个月和一年,借款已全部到期。借款已给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合计307000元一直没有偿还。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桑某某与被告李艳萍、李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艳萍、李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7000元;被告闫雪冰作为保证人对借款307000元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艳萍、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桑某某借款307000元;被告闫雪冰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被告李艳萍、李某、闫雪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学龙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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