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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与吕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梁,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荣会玲,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义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滦南县。

原告桑某某诉称,原告认为滦南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4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虽系夫妻关系,但涉案的被执行人只有第三人杨义红本人,所涉债务为杨义红的个人债务,与桑某某无关。作为执行标的的滦南县嘴东海乡新苑小区7-3-401室房产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系该房产的所有人之一,且原告与杨义红现只有该一处房产,如法院强制拍卖,将造成与被执行案件无任何关系的原告无家可归。执行法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对滦南县嘴东海乡新苑小区7-3-401室房产的查封,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拆迁协议书两份、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案涉房产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滦南县廒上渔业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涉案房产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唯一住房。被告吕某辩称,原告桑某某与第三人杨义红系夫妻关系,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倴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杨义红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曾到其家中催要,桑某某与杨义红共同为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因此原告对该债务知情并认可,该债务应由桑某某、杨义红二人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第七条,案涉执行标的超出了原告最低生活所需的居住用房,在保障其基本居住需求的情况,可以予以执行。法院拍卖执行措施符合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一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欠条复印件一份,该欠条形成于被告到原告及第三人家中催要债务,夫妻二人为被告出具的欠条;2、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对被告负有到期债务;第三人杨义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义红与原告桑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滦南县嘴东棚户区拆迁改造,杨义红以其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应得的置换房屋面积,加上其与桑某某二人共同自王长章、周玉文处获赠的应得置换房屋面积,取得了滦南县嘴东海乡新苑小区7-3-401室房产。2015年,因杨义红与吕某发生借款纠纷,吕某于2015年4月23日将杨义红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倴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杨义红(杨义善)于2015年8月31日给付吕某借款本金28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6000元;二、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4000元;三、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至的利息人民币25200元;四、其他双方无纠纷。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因杨义红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吕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3月2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执306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杨义红名下的滦南县嘴东海乡新苑小区7-3-401室房产。因杨义红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吕某申请,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冀02执306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上述杨义红名下房产。2018年1月8日,经唐山正杰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该房产总价为34.94万元。另查明,2016年4月9日,经吕某催要,杨义红为吕某出具了金额13万元的欠条,桑某某亦在欠款人处签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桑某某对滦南县嘴东海乡新苑小区7-3-401室房产是否享有排除法院执行的权利。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杨义红名下,但该房屋的取得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置换面积系杨义红、桑某某共同受赠取得,二人婚前婚后亦未对财产进行过约定或分割,故案涉房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桑某某对案涉房产与杨义红共同共有,因杨义红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之一,桑某某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关于桑某某对案涉房产所享有财产权益的保护,可与第三人杨义红在吕某认可的前提下,在吕某的执行程序中协议分割;如协议不成或吕某不予认可,桑某某可提起财产分割诉讼。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对滦南县嘴东海乡新苑小区7-3-401室房产的查封,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桑某某与被告吕某、第三人杨义红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梁、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会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原告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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