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系王某之妻。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系王某之子。
原告王丽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系王某之女。
原告王丽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系王某之女。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妍妍、何凯,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孟媛,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邑县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高邑县富村镇西张村村北。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王玉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公路管理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西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某某、王某某、王丽倩、王丽静与被告苏某某、高邑县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公路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妍妍、何凯、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媛、被告高邑县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慧敏,石家庄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罗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为1133172.26元,经审理查明为781173.1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死者王某受雇于被告苏某某,被告苏某某在事故中作为雇主应对受雇人员进行现场指挥安全负责,但没有履行好自己的义务,应承担事故的大部分责任即90%的责任,赔偿金额为781173.14元×90%=703055.83元。死者王某在施工对带班讲的注意安全没有引起高度的注意,也有一定的过错,对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即10%的责任,对于被告苏某某提出的王某的死亡原因系其家属强行让其出院放弃对王某的治疗所致,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进行司法鉴定,因此不予支持。原告不能证实苏某某所接手的工程系从远通公司承包,以及远通公司承包的工程包括苏某某承包的工程。也未能证实市公路管理处发包过苏某某承包的工程。因此远通公司、市公路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63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
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桑某某、王某某、王丽倩、王丽静各项损失466755.83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9元,由原告承担4649元,被告苏某某承担1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薛楠楠 人民陪审员 白丽丽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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