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海平
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李某在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张丽娜
原告桑海平。
委托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在。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组织机构代码:79139624-X。
负责人孙亚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桑海平与被告李某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海平委托代理人郑昊,被告李某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桑海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数额4108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商务服务业标准74.15元/天计算。原告护理人员桑红霞的误工费以其实际扣发为准。原告桑海平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有票据金额为115元的救护车费用,将其作为交通费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评残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800元(含救护车费115元)。原告桑海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结合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虽然认为冀B×××××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采纳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1日,原告提供的唐某曹妃甸区鑫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票据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该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诉请的拆解费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在提交的施救费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案不予涉及。
被告李某在所有的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桑海平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在承担。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桑海平和李全胜两人受伤,桑海平、李全胜的损失总额超过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由桑海平、李全胜按各保险分项限额下的损失比例分得。桑海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得1840.6元;李全胜分得8159.4元。桑海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得29179.59元;李全胜分得80820.41元,桑海平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得81259.07元;李全胜分得218740.93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桑海平1840.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桑海平29179.5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桑海平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81259.07元。被告李某在应赔偿原告桑海平11286.78元,被告李某在已给付原告17000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某在5713.22元,此款从原告所获保险赔偿款中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4279.26元,该赔偿款原告桑海平应得108566.04元,被告李某在应得571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5元,由被告李某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桑海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数额4108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商务服务业标准74.15元/天计算。原告护理人员桑红霞的误工费以其实际扣发为准。原告桑海平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有票据金额为115元的救护车费用,将其作为交通费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评残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800元(含救护车费115元)。原告桑海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结合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虽然认为冀B×××××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采纳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1日,原告提供的唐某曹妃甸区鑫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票据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该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诉请的拆解费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在提交的施救费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案不予涉及。
被告李某在所有的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桑海平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在承担。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桑海平和李全胜两人受伤,桑海平、李全胜的损失总额超过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由桑海平、李全胜按各保险分项限额下的损失比例分得。桑海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得1840.6元;李全胜分得8159.4元。桑海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得29179.59元;李全胜分得80820.41元,桑海平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得81259.07元;李全胜分得218740.93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桑海平1840.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桑海平29179.5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桑海平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81259.07元。被告李某在应赔偿原告桑海平11286.78元,被告李某在已给付原告17000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某在5713.22元,此款从原告所获保险赔偿款中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4279.26元,该赔偿款原告桑海平应得108566.04元,被告李某在应得571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5元,由被告李某在负担。
审判长:董伟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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