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桑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某某加某某加信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安发,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某某加某某富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金学峰,村主任。
第三人: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新三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民,经理。
第三人:程岗,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阿城区和平街永太广小区26号楼4单元701室。
原告桑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延某某加某某富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程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原告桑某某于2017年2月28日以第三人程岗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桑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桑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桑某某负担。
审判员 耿亚东
书记员:刘伟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