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桑某明与汪某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桑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顺,男,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现为铭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范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被告:汪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伍,男,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G区写字楼1305、1306、1307、1310及1311室。法定代表人:胥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系该公司职员。

桑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汪某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900.00元;2、由汪某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桑某明从自家处乘汪某彬环城车林甸县,行至为民村附近的道路时,路面不平,原告突发癫痫病,浑身抽搐,僵硬,此时汪某彬未停车,继续颠簸前行,造成桑某明受伤,林甸县下车时,需要他人搀扶方能走路,在林甸县医院进行腰部检查时只检查出腰间盘突出,没有进行其他部位检查,不知道腰椎压缩性骨折。汪某彬给桑某明送回家,桑某明的病情一天比一天重,第四天时,到大庆市油田总院检查,并于当日到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2017年4月份,桑某明曾因此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多种原因,桑某明撤诉。2017年9月21日,桑某明的伤情经其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211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桑某明的腰椎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与没有停车的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为50%;2、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陆个月;3、伤后伤残程度为捌级。据此,桑某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汪某彬给付桑某明各项赔偿合计185,800.31元(其中医疗费79,849.31元、伤残赔偿金70,992.00元、误工费14,391.00元、护理费5,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50%=92,900.00元,以维护桑某明的合法权益。汪某彬辩称:汪某彬在运营过程中无过错,桑某明所述损伤不是乘车行为所造成,与汪某彬的运营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汪某彬也不知道原告损伤的发生时间和形成原因,因此,汪某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情经过是:车辆行驶至纪念碑附近时,桑某明癫痫病发作,车上乘员给桑某明进行急救,汪某彬给桑某明之妻打电话询问是否将桑某明送至医院,桑某明的妻子说不用,将其送到县里餐厅即可,汪某彬将桑某明送到县客运站后,汪某彬询问桑某明是否可以下车,桑某明说等一会,汪某彬就在桑某明的手机里找到桑某明姐夫的电话号码并拨打该号,汪某彬将桑某明送到桑某明姐夫家后开车离开了。后桑某明的姐夫又给汪某彬打电话让汪某彬将桑某明送回家,桑某明又乘坐汪某彬的车回到家里。汪某彬在给桑某明的妻子打电话时没有停车,但对桑某明进行救治时降低车速至基本停下来的程度,且是先救助后打的电话。太平保险公司称,汪某彬所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承运人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并且承运人负有责任的前提下,就本案来看,汪某彬的驾驶行为与桑某明所受的损伤并无因果关系,汪某彬在驾驶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桑某明提交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2016年8月20日林甸县医院CT检查报告单,汪某彬和太平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桑某明提交汪某彬与桑某明妻子孟范青的对话录音光碟和对应的文字材料、2017年4月26日林甸四合乡新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汪某彬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承保明细表,桑某明和汪某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桑某明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军二一一司临鉴字[2017]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汪某彬认为该鉴定系桑某明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仅参照了桑某明自行提供的病例和桑某明的陈述,对涉及汪某彬的驾驶行为及其他情况并未做必要的调查询问,对鉴定过程的公平、公正性存在合理性怀疑,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太平保险公司认同汪某彬的质证意见,并补充:1、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桑某明构成八级伤残所参照的鉴定标准已于2017年1月1日废止,应参照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及司法部于2017年1月1日发布的《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2、关于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的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人马某、李某位鉴定人并无相关鉴定资质,上述两位鉴定人执业类别为法医病例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而因果关系应属于痕迹鉴定类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虽然汪某彬和太平保险公司均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但是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法院应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该鉴定结论存在以下问题:1、桑某明提交的哈医大二院1436553号病案2016年8月27日的CT检查报告第一条诊断印象为左侧第10、11肋陈旧性骨折,根据医学常识,一般骨折三周之内的称为新鲜骨折,而三周以后的称为陈旧性骨折,从而推断桑某明肋骨骨折的时间最晚应在2017年8月6日前形成的,而桑某明乘坐微型面包车癫痫病发作的时间是2017年8月20日,因此,该鉴定结论中桑某明肋骨骨折与乘坐微型面包车没有停车的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为50%的鉴定结论不严谨,不客观;2、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该鉴定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但对桑某明鉴定为捌级伤残所依据并非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该项鉴定依据适用错误,基于以上问题,削弱了该鉴定的证明力,尤其对于有问题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桑某明申请的证人姜某的证言,汪某彬认为姜某与桑某明存在亲属关系,且事发时间间隔较长,不宜出庭作证,太平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姜某当庭陈述的证言基本内容于桑某明、汪某彬庭审陈述相一致,基于姜某与桑某明的亲属关系,其证言内容中有利于桑某明又与汪某彬陈述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其他证言内容均予以采纳。三、汪某彬提交的2017年4月23日林甸四合乡新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桑某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单位形式出具,但根据证据规则并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原告的伤情腰椎压缩性骨折和肋骨骨折,通过原告提供的哈医大二院病例明确写明原告入院的时间是2016年8月24日,而该份证据显示是2016年11月4日桑小新说原告在自家四轮车上摔下,而且只是听桑小新说,是传来证据,并没有现场见到,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太平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桑某明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桑某明和汪某彬均是林甸四合乡新丰村居民。2016年8月20日,桑某明乘坐汪某彬环城车去林甸,行至为民村附近时,桑某明突发癫痫病,汪某彬未停车,但电话联系桑某明妻子孟范青询问如何处理。到林甸后,汪某彬将桑某明送至桑某明姐夫姜某处,后姜某又与汪某彬联系,将桑某明送回家。2016年8月20日,桑某明在林甸县医院进行CT检查,诊断印象为L4-L5、L5-S间盘膨出并突出。2016年8月24日,桑某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其他诊断为肋骨骨折,桑某明于2016年8月27日在该院的CT检查报告诊断印象前三项为左侧第10、11肋陈旧性骨折,L1椎体、双侧横突、椎板骨折和左侧第六肋叉状肋。桑某明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去医疗费79,849.31元。2017年9月21日,桑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顺所在的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桑某明的伤情及引发伤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7年9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军二一一司临鉴字[2017]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桑某明的腰椎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与没有停车的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为50%;2、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陆个月;3、伤后伤残程度为捌级。据此,桑某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汪某彬给付桑某明各项赔偿款合计92,900.00元(185,800.31元×50%),并由桑某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汪某彬所驾驶的厂牌型号为五菱牌LZW6389NFA小型客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承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桑某明诉汪某彬、太平保险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变更普通程序又进行了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桑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顺、孟范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伍、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案件由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构成,汪某彬的在桑某明癫痫病发作时未停车的行为与桑某明所受的损害事实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从桑某明病情分析事发时间是2017年8月20日,当日,桑某明在林甸县医院的CT检查结果为L4-L5、L5-S间盘膨出并突出,无骨折诊断。2017年8月24日,桑某明因腰椎压缩性骨折和肋骨骨折被哈医大二院收入院。从时间上看,有4天的时间差;从两次诊断的病情上看,两次病情诊断结果不一致,病情不具有关联性或延续性。二、从桑某明提交的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主要证据分析本院在证据认定时已经分析了桑某明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军二一一司临鉴字[2017]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存在部分鉴定意见不客观、鉴定依据不正确的问题,鉴定机构作为对专业问题进行鉴定部门,应当客观、公证、严谨,但该鉴定机构确存在以上问题,本院对该份鉴定书的内容不予认定,桑某明又明确表示不重新鉴定,因此,从证据上看,缺乏桑某明的骨折与桑某明癫痫病发作时所乘坐汪某彬驾驶车辆未停车有因果关系的证据。综上所述,因桑某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腰椎压缩性骨折和肋骨骨折的病情与其癫痫病发作时所乘坐汪某彬驾驶的车辆未停车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桑某明基于病情和因果关系要求汪某彬赔偿其各项损失92,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无法查清桑某明病情是否为汪某彬驾车不当所致,汪某彬驾驶车辆投保的太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桑某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3.00元,由桑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