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尼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819******18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尼勒克县木斯镇**村**路**号,住所地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尼勒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6时46分许,驾驶员桑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新F*****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尼勒克县木斯镇**村路段被尼勒克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78.4mg/100ml,并带至尼勒克县木斯镇卫生院提取血样。2020年3月14日,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新中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17.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某某军常口信息,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酒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及相关事项告知笔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及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桑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明敏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29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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