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丽,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慧雯,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桑某与被告高某2、高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冀0702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高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7民终27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冀0702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丽、被告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慧雯、被告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桥南街2号4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并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2、原告按照评估价支付二被告每人房屋折价款143249元;3、诉讼费、评估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高国栋于2014年5月20日病逝,二被告系其子女,长子高某1、长女高某2。原告与丈夫有一套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桥南街2号4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屋,为原告与高国栋的夫妻共同财产,高国栋去世后,该房屋属于高国栋的部分应由其继承人依法分割。因为该房屋本系原告与高国栋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继承后原告所占份额最多,所以要求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二被告房屋折价款。
高某1辩称,我认为该房屋是原告和二被告按份额共有的,原告要求支付价款后获得房屋产权,我认为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我对于自己对房屋所占有的份额有完全处分权,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认为原告向每个被告支付14万元的房屋折价款,原告支付困难,会对自己的晚年经济造成困扰,所以作为原告长子,在不涉及房屋经济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她对房屋的各项权利,但是我不主张分割,只要求确认份额。
高某2辩称,我同意分割房屋的份额,同意出让我手中的份额。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拟证明原告与高国栋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其子女。2、房屋产权证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系高国栋、桑某夫妻所有。3、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高国栋2014年5月20日去世。4、原告本人手写书面意见一份,2015年手写的经济状况一份,佐证书面意见是原告本人所写。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张家口垣鹿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张家口垣鹿估鉴字(2018)第0046号房地产估价意见书,结论为: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859494元,价值时点为2018年7月4日,评估报告有效期一年。原告提交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0元。
被告高某1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及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无异议。证据4可能是原告本人写的,但是否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见证人,值得怀疑。
被告高某2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被告一致认可的证据1-3及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予以认定。证据4为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原告本人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高某2提交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让高某1搬走,他不搬走,而且当时原告是让我接她走,因为高某1骂原告。原告对录音无异议,被告高某1的质证意见为:对录音真实性不认可,该录音是高某2提供,是否有剪辑不清楚,而且背诵朗读的痕迹非常明显,并非轻松的陈述。结合原告与高某17、8个月没有联系的事实,我认为无法认定是否为老人的真实意思,该录音有些细节也与事实无法印证,老人陈述与其共同居住,在此情况是否有必要在门外拍门叫骂,与事实不符,同时在录音中出现老人想独立居住的说法,与二被告之间的沟通是不一致的,综上我认为老人独立拿到房屋所有产权,有可能导致财产遗失,录音明确陈述没有存款,会导致原告借钱支付折价款。老人举债得到房屋独自居住,代价太大。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虽然被告高某1对录音是否表达原告的真实意思有疑异,但不否认录音中的声音来源为原告,本院对录音中与房屋继承无关部分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房屋分割的意见结合原告庭审意见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高国栋与原告桑某婚后育有高某1、高某2二名子女。高国栋于2014年5月20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除本案原、被告之外无其他继承人。高国栋生前与原告共同所有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桥南街2号4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该房屋登记在高国栋名下,现由高某1在此居住。该房屋经评估,市场价值为859494元。
本院认为,高国栋已去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高国栋与原告育有高某1、高某2二名子女,故原告、高某1、高某2均为高国栋遗产的合法继承人。高国栋生前依法取得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2号8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为原告与高国栋二人的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其中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桑某所有,其余的为高国栋的遗产。因高国栋生前未立遗嘱,其死亡后属于高国栋部分的12份额由其继承人法定继承,原告与二被告每人各继承16。在遗产分割前,原、被告因接受继承对诉争房屋共同共有,现因遗产分割可以确定原告所占房屋份额为23(12+16),二被告各占16份额,原、被告对诉争房屋为按份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以维系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现原、被告对此没有约定,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对于共有关系解体时应当如何分割共有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根据该规定,在案涉房屋不具备拆分使用和内部分割后单独进行产权登记的条件下,应当分割折价款。原告主张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支付二被告折价款,虽然被告高某1认为如此可能会造成原告经济困难,但原告对自己的财产具有排他的支配权,原告已明确表明其分割意见,他人应尊重原告本人的意愿,对此无权干涉。考虑原告对涉案房屋所占份额最多,且年事已高,无其它居所,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评估报告,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859494元,原告应各支付二被告143249元房屋折价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桥南街2号4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归原告桑某所有。
二、原告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某1房屋折价款143249元、支付被告高某2房屋折价款143249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桑某负担5300元,被告高某1负担5250元,被告高某2负担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冠宇
人民陪审员 杨雪冰
人民陪审员 张华
书记员: 景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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