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某某
双鸭山市残疾人联合会
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
原告桑某某,住黑龙江省。
被告双鸭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关英,该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某某与被告双鸭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桑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桑某某、市残联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某诉称,我于1992年11月由市经济委员会服务公司调入被告市残联下属事业单位双鸭山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工作,为该单位业务员。
从1992年11月至1997年12月均由市残联给我开支。
1998年1月市残联以财政不给拨款为由对我停发工资。
我多次上访维权。
2014年5月,市残联被迫给我解决办理退休的养老保险问题,而拖欠工资及应得住房公积金、供热费等福利待遇至今未解决。
我是事业单位职工,市残联拖欠我的工资违法,侵害了我的正当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一、由市残联给付桑某某在职期间拖欠工资1998年1月至2013年10月,共计190个月,拖欠金额269302元、迟延履行金17126.75元,总计金额286428.70元;二、市残联按照医疗保险条例规定为桑某某缴纳2014年-2015年两年医疗保险费2656.06元*12个月*0.06(即:月工资*月*单位应交部分)=1912.75元*2,总计金额3825.50元,及以后按期续缴费用;三、市残联给付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福利待遇。
单位应交部分按10%,总计金额26930.20元。
原告桑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双编(1996)48号双鸭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2、双编(2004)41号双鸭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3、双残联发(2009)10号双鸭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文件;4、双残联发(2009)11号双鸭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文件;5、双残联党组发(2009)12号中共双鸭山市残疾人联合会党组文件;6、双残联发(2009)14号双鸭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文件;7、机构编制管理证;8、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证书;9、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0、组织机构代码证;11、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1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3、不予受理通知书;14、双残联呈字(2014)第9号报告及给中央巡视组的上访信;15、胡乃峰书面证言;16、双残联发(2009)1号文件;17、双残联发(2008)18号文件;18、1998年-2012年上访人员工资汇总表;19、残疾人用品用具服务站2013年职工工资明细表;20、关于桑某某同志诉求问题的答复意见。
被告市残联辩称:1、不同意原告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人事争议纠纷;2、桑某某错列我单位为被告,桑某某属于双鸭山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事业单位在编事业人员,而该服务站属于正科级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财政差额拔款的事业单位,而我单位只是该供应服务站的上级主管部门;3、桑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解决桑某某的退休金问题,市财政已经拔款11万元,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医疗保险也应由服务站相应的缴纳,并且该供应服务站也有相关的场所和经营项目,有收入,可以承担医疗费的缴纳,住房公积金由服务站缴纳,是否设立了积金账户应当由服务站法人单位承担。
被告市残联针对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双编(1996)48号双鸭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双编(2004)41号双鸭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双鸭山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编制情况材料;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3、双鸭山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原法定代表人胡乃峰出具的《关于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经营情况说明》;4、佳木斯市假肢矫形中心证明和2008年-2013年经营纳税报表;5、双财联呈(2013)4号双鸭山市财政局文件、双残联呈字(2014)3号双鸭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文件、中央第八巡视组第三批交办案件案卷。
庭审质证时,被告市残联对原告桑某某的证据1-1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8、19有异议,不认可是市残联出具的;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桑某某对市残联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结案报告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桑某某提交的证据1-17、20及被告市残联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桑某某提交的证据18、19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市残联提供的证据3系胡乃峰出具的书面证言材料,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因工资发放、福利待遇等人事管理事项所引发的争议引是人事争议,人民法院应受理人事争议诉讼。
本案原告桑某某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双鸭山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的在编事业单位人员,该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被告市残联是双鸭山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的上级主管单位,与桑某某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事关系,故与桑某某存在工资发放、福利待遇等人事争议的单位是双鸭山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桑某某向市残联主张权利不当。
据此,桑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应驳回其对市残联的诉讼请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因工资发放、福利待遇等人事管理事项所引发的争议引是人事争议,人民法院应受理人事争议诉讼。
本案原告桑某某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双鸭山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的在编事业单位人员,该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被告市残联是双鸭山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的上级主管单位,与桑某某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事关系,故与桑某某存在工资发放、福利待遇等人事争议的单位是双鸭山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桑某某向市残联主张权利不当。
据此,桑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应驳回其对市残联的诉讼请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桑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迎春
书记员:文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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