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某
刘某某
王金枝
桑涛
王金叶
吴霞
吴锋
吴柳
吴杉
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原告桑某,(未到庭)。系死者桑店林之父。
原告刘某某,(未到庭)。系死者桑店林之母。
原告王金枝。系死者桑店林之妻。
原告桑涛,(未到庭)。系死者桑店林之子。
原告王金叶,(未到庭)。系死者吴玉金之妻。
原告吴霞。系死者吴玉金之长女。
原告吴锋,(未到庭)。系死者吴玉金之长子。
原告吴柳,(未到庭)。系死者吴玉金之次女。
原告吴杉,(未到庭)。系死者吴玉金之三女。
以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未到庭)。现下落不明。
原告桑某、王金枝、桑涛、王金叶、吴霞、吴霞、吴柳、吴杉诉被告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王金枝、王金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2284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按各原告方的损失比例予以理赔,超出部分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由于原告桑某等人损失为763048元,原告王金叶等人损失为524039元。被告郑某某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桑某等人精神抚慰金等65213元、赔偿原告王金叶等人精神抚慰金等44787元。原告桑某等人剩余损失697835元、原告王金叶等人剩余损失479252元。由于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桑某等人348917.5元、赔偿原告王金叶等人2396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桑某等人414130.5元、赔偿原告王金叶等人284413元,共计6985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6384元,原告桑某等人负担4292元,原告王金叶等人负担390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8192元.保全费420元,原告桑某等人负担110元,原告王金叶等人负担10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21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按各原告方的损失比例予以理赔,超出部分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由于原告桑某等人损失为763048元,原告王金叶等人损失为524039元。被告郑某某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桑某等人精神抚慰金等65213元、赔偿原告王金叶等人精神抚慰金等44787元。原告桑某等人剩余损失697835元、原告王金叶等人剩余损失479252元。由于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桑某等人348917.5元、赔偿原告王金叶等人2396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桑某等人414130.5元、赔偿原告王金叶等人284413元,共计6985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6384元,原告桑某等人负担4292元,原告王金叶等人负担390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8192元.保全费420元,原告桑某等人负担110元,原告王金叶等人负担10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21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审判员:袁俊国
审判员:王雅卿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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