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某某
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原告: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桑某某申请,依法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先凯,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应属承揽合同关系,故将本案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03146元;2、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在给被告李某某位于石首市笔架山街道“江山书院”的门面搞装修。
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脚手架上用钢钉枪给房屋望板木方打钢钉,突然,钢钉折断反弹打到原告左眼。
原告左眼受伤当即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经石首市人民医院检查,钢钉短头已刺入原告左眼。
原告当日转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眼贯穿伤、左眼眼内异物。
荆州市中心医院对原告左眼行玻璃体十晶状体切除手术。
原告住院12天,耗费医疗费近30000元。
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原告认为其在为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2、答辩人不认识原告,没有与原告直接往来,也没有谈房屋装修价格,不存在雇佣原告。
被告李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因为没有时间,答辩人介绍原告到被告李某某处搞装修,本案纠纷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不是房屋装修的承揽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桑某某通过被告李某某介绍,与被告李某某商谈门面装修事宜,被告李某某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将门面交给原告桑某某装修,并约定了装修价格,原告桑某某完成门面装修作为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李某某接受该成果并给付报酬,故原告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符合承揽关系要件,双方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九条 规定“装修人员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设计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二十三条规定“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据此不难得出,个人房屋装饰装修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原告桑某某显然不具备房屋装饰装修的相应资质。
被告李某某将门面装饰装修交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桑某某施工,自身不恰当地成为伤者的责任人之一,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其责任比例以20%为宜,即17976.80元(89883.98元×20%)。
被告李某某作为介绍业务的中间人,未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其营养费,因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桑某某损失17976.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8.54元,原告桑某某承担419.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桑某某通过被告李某某介绍,与被告李某某商谈门面装修事宜,被告李某某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将门面交给原告桑某某装修,并约定了装修价格,原告桑某某完成门面装修作为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李某某接受该成果并给付报酬,故原告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符合承揽关系要件,双方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九条 规定“装修人员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设计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二十三条规定“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据此不难得出,个人房屋装饰装修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原告桑某某显然不具备房屋装饰装修的相应资质。
被告李某某将门面装饰装修交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桑某某施工,自身不恰当地成为伤者的责任人之一,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其责任比例以20%为宜,即17976.80元(89883.98元×20%)。
被告李某某作为介绍业务的中间人,未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其营养费,因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桑某某损失17976.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8.54元,原告桑某某承担419.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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