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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发坤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桑发坤,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桑一峰原告之子,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唐锦华,上海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永峰。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男。
委托代理人XX涛,男。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苏建新,男。

原告桑发坤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作出的沪虹府房征补[2016]1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桑发坤的委托代理人桑一峰、唐锦华律师,被告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XX涛,第三人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苏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口区政府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沪虹府房征补[2016]1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桑发坤。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三房,建筑面积83.52平方米实测封闭阳台建筑面积5.467平方米,减半计费,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80元平方米,价值975,900.92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975,900.92元与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1,076,680.28元结算差价,差价款100,779.36元由虹口房管局支付给公有房屋承租人。二、根据《虹口区67、71街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其他补贴补助:1、装潢补贴9,705元;2、搬迁补助费700元;3、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4、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0,000元;5、达成协议后按《补偿方案》规定核发相关奖励。三、公有房屋承租人桑发坤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本市商丘路XXX号房屋部位:二层搭建,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以下简称“虹口一征所”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桑发坤诉称:其自1995年始在被征收房屋内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并实际经营至今,营业执照显示注册地址为本市商丘路XXX号乙。虽然原告于2008年变更了个体工商户名称及经营范围,但不影响原告于2001年11月1日之前即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经营并领取执照的事实。根据《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被征收房屋应被认定为非居住房屋。原告经物业公司准许在公用天井内搭建了4平方米的灶间,应当计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并给予补偿。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虹口区政府作出的沪虹府房征补[2016]1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虹口区政府辩称:原告持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实际经营行为不影响被征收房屋为居住用房的性质。根据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户的天井属于公用租赁部位,天井内搭建的灶间依法不予计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虹口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静安区政府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虹口区政府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虹府房征[2015]5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相关房屋征收范围予以明确。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虹口一征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该基地签约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至2015年10月7日,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的签约率达到98.89%,补偿协议生效。
被征收房屋在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桑发坤,房屋类型为旧里,用途为居住,承租部位为二层搭建,居住面积为12.6平方米,核算成建筑面积为19.41平方米12.6平方米×1.54。根据房籍资料摘录及原告户租用公房凭证的记载,被征收房屋内另有公用天井及产权属承租户的天井搭建灶间4平方米沿街。经上海东洲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6,188元平方米,涉案地块评估均价为29,619元平方米,估价时点均为2015年6月10日。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故按评估均价计算该户补偿金额。2015年6月22日,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户送达了补偿方案、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以及编号为2015第FA040747号-3-93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由桑发坤签收。原告户收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就评估分户报告申请复估或鉴定。之后,虹口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并向原告户送达了鉴定申请受理告知单。2016年4月12日,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前往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因该户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未能入户。2016年4月19日,专家委员会作出终止鉴定的通知。被征收房屋内在册户籍人口共三人,即户主桑发坤、妻子姜彩珍、儿子桑一峰。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总计为1,076,680.28元,其中评估价格为459,923.84元29,619元平方米×19.41平方米×80%,价格补贴为172,471.44元29619元平方米×19.41平方米×30%,套型面积补贴为444,285元29,619元平方米×15平方米。其他补贴、补助包括装潢补贴9,705元500元平方米×19.41平方米,搬迁补助费7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达成协议后按《补偿方案》规定核发相关奖励。协商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户提供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供原告选择,并提供了相关房源供其试看,但该户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
因双方在签约期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于2016年5月30日向虹口区政府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产权调换并结算差价的方式补偿原告户,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83.52平方米,价值为975,900.92元。虹口区政府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调解会通知及申请居住困难户意见征询单,原告收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居住困难保障的书面申请。2016年6月10日、15日,虹口区政府两次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原告均未参加,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6月20日,虹口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制订的的通知》的规定及《补偿方案》等,作出沪虹府房征补[2016]1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及房屋征收部门。
另查明,桑发坤于1995年3月25日领取营业执照,执照显示商户名称为上海市虹口区XX昌水产行,地址为商丘路XXX号乙,经济性质为个人经营,经营期限至1996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23日,桑发坤更换营业执照,新的执照显示商户名称为上海市虹口区XX昌建筑材料商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上海市虹口区商丘路XXX号乙,注册日期为1997年1月23日。根据本院向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篮桥市场监督管理所调取的1994年10月17日原上海市虹口区工商局《生产、经营场所查看审核表》的记载,桑发坤经营地址为商丘路XXX号乙,查看记录一栏表述为“营业用房4平方米,房屋来源自搭建筑”,审核意见一栏表述为“经实地查勘,经营场地位于天井自搭4平方米小屋一间……”。
以上事实由被告虹口区政府提供的关于对桑发坤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虹府房征[2015]5号房屋征收决定,虹口区67、71街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产权调换房屋选购办法,征收实施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征收工作人员工作证,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关于虹口区67、71街坊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均价的公示,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资料送达签收单,鉴定申请受理告知单及签收单,终止鉴定的通知,房籍资料摘录,户籍资料摘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谈话记录,看房单,关于虹口区67、71街坊征收地块增补房源的公告及房源清单,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申请居住困难户意见征询单,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桑发坤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审批表、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变更核准审核表、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情况说明;本院依法调取的个体经营开业申请书、生产经营场所查看审核表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在与原告户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予以受理并无不当。被告在受理后,核实了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组织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进行调解,在确认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法定审理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用途、承租人、居住面积、核定建筑面积、房屋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与补贴等费用及差价款的计算,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情况和价格的认定,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户以房屋产权调换并结算差价的方式进行补偿,并要求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该户其他应得补贴等费用,决定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未损害该户的合法权益。
关于原告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异议,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承租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按照列表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征收公有居住房屋,按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独用居住部位的面积使用面积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根据被征收房屋的房籍资料摘录及租用公房凭证,桑发坤户承租的居住部位为二层搭建12.6平方米,根据旧里的换算系数,核算成建筑面积为19.41平方米,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户公用天井内搭建的灶间,根据基地补偿方案不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且被告给予原告户残值补偿40,000元,未侵犯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主张应按照非居住房屋进行补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基地补偿方案关于“非居住房屋的界定”中规定:“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未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为非居住用途,但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认定为非居住房屋;……”本案中,根据原告户租用公房凭证的记载,原告户承租居住部位为“二层搭建”;根据原告申办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场所查看审核表》的记载,其经营场所应为本市商丘路XXX号公用天井内原告自行搭建的4平方米灶间。因公用天井并非原告户的独用承租部位,天井内的搭建亦非上述条文中所规定的“居住部位”,故原告在公用租赁天井内搭建部位经营个体工商户并不会改变原告户居住部位“二层搭建”性质为居住房屋的事实。被征收房屋不属于《补偿方案》上述规定中应认定为非居住房屋的情形,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另外,根据基地补偿方案规定,公用天井内的搭建不计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故原告户亦不具有获得非居住房屋相应补偿的基础。诉讼中,经本院沟通,被告表示基于原告户经营的特殊情况,承诺愿意参照基地补偿方案给予10万元的证照补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桑发坤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应于桑发坤户含房屋共同居住人搬离上海市商丘路XXX号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桑发坤支付人民币10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桑发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韩瑱
审判长 姚倩芸
审判员 王兵
人民陪审员 王顺和

书记员: 孙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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