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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与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桑某某
崔庆强
高某某
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高谱
闫树申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崔庆强,男,山东省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元氏县。
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史文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谱,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闫树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华保险公司、闫树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强、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强、被告闫树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作为冀AK9519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被告闫树申作为司机高某某的雇主及冀AK9519-冀A947P挂号车的实际运营和收益人,应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虽为冀AK9519-冀A947P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但该公司基于分期付款买卖协议,已经将冀AK9519-冀A947P挂号车交付给了被告闫树申,已不对冀AK9519-冀A947P挂号车享有运营支配及收益权,故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冀AK9519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冀A947P挂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万的商业险,事故又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闫树申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依商业险条款不属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闫树申应自行赔偿给原告。
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损失。原告因其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损,其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及鉴定费等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的车损确定为107000元;原告的车损评估费确定为3400元;原告的吊车费确定为10000元;原告的拖车费确定为6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3676.36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确定为一人,结合其妻子职业及收入情况,护理费确定为2161.2元(山东省2012年农业日平均工资90.05元/天*24天);原告误工费结合山东省2012年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情况及住院天数确定为3465.12元(山东省2012年交通运输业的收入144.38元/天*24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104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原告的要求确定为9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8702.68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及被告闫树申应依法按责任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626.32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130076.36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赔偿给原告88673.45元;因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仲裁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故本案中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闫树申按责任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树申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的医药费应从闫树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8626.3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桑某某88673.45元;
二、被告闫树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桑某某380元(已扣除闫树申为原告桑某某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
三、驳回原告桑某某对被告高某某及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原告桑某某负担385元;由被告闫树申负担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作为冀AK9519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被告闫树申作为司机高某某的雇主及冀AK9519-冀A947P挂号车的实际运营和收益人,应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虽为冀AK9519-冀A947P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但该公司基于分期付款买卖协议,已经将冀AK9519-冀A947P挂号车交付给了被告闫树申,已不对冀AK9519-冀A947P挂号车享有运营支配及收益权,故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冀AK9519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冀A947P挂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万的商业险,事故又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闫树申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依商业险条款不属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闫树申应自行赔偿给原告。
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损失。原告因其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损,其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及鉴定费等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的车损确定为107000元;原告的车损评估费确定为3400元;原告的吊车费确定为10000元;原告的拖车费确定为6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3676.36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确定为一人,结合其妻子职业及收入情况,护理费确定为2161.2元(山东省2012年农业日平均工资90.05元/天*24天);原告误工费结合山东省2012年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情况及住院天数确定为3465.12元(山东省2012年交通运输业的收入144.38元/天*24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104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原告的要求确定为9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8702.68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及被告闫树申应依法按责任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626.32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130076.36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赔偿给原告88673.45元;因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仲裁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故本案中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闫树申按责任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树申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的医药费应从闫树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8626.3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桑某某88673.45元;
二、被告闫树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桑某某380元(已扣除闫树申为原告桑某某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
三、驳回原告桑某某对被告高某某及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原告桑某某负担385元;由被告闫树申负担2460元。

审判长:赵长军
审判员:庄晓阳
审判员:秦占林

书记员:赵文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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