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桑某某与周校、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桑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周校,司机。
被告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姬村镇姬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元氏县长春路25号。
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某某与被告周校、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双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雅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校、元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4时许,原告桑某某雇佣的司机霍丽军驾驶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原告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于亚龙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周校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冀A×××××号小型轿车又与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桑某某所有的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毁损。经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霍丽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亚龙无责任。2016年1月11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原告车损73065元,产生公估费2720元。
另查明,周校系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其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元某公司购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A×××××号主车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因事故造成道路右侧电杆及电杆上的光缆损坏,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1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桑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霍丽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亚龙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由吕延霞近亲属另案侵权之诉,查明被告周校系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从元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元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桑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包括:1、车损,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公估报告书持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法院指定的重新鉴定期间,未履行相应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车损73065元,本院予以确认。2、公估费(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桑某某车辆损坏,还造成吕延霞、李晓芳、赵景花死亡,刘徐海、于亚龙、李玉恒受伤,于亚龙财产损失,其他被侵权人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系三车相撞,首先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人保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按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承担。原告放弃向中华联合公司主张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人保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足。原告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即(73065+2720-100)元*30%=2270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桑某某22705.5元。
二、驳回原告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原告桑某某承担268元,被告周校承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春刚 人民陪审员  焦玲燕 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

书记员:孟志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