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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与李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两家关系不错、互有帮助,2014年4月起,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转账给被告15万元、5月2日打款10万元、9月22日打款6万元,共计31万元,其中6万元系被告通过原告向原告姐姐桑润平借的款,后来原告将该6万元还给了桑润平。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过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1万元,并自每笔借款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海生辩称,路北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路北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和登记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路北区,原告申请对租赁合同进行鉴定,本案应由丰南区法院管辖。原告所诉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合伙关系纠纷,31万元不是借款,是合伙投资款,2014年原被告及肖某合伙做沙石料生意,当时原告系合利搅拌站销售经理,原告因身份关系不便出面,所以对外事物均由被告负责,原告将其自愿投资的合伙投资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如果是借款,原告不可能不要求被告书写借条,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原告桑某某来院起诉,主张被告李海生因做生意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1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转账15万元、2014年5月2日转账10万元、2014年9月22日转账6万元,被告承诺借款后一两个月后偿还,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但未让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李海生承认收到原告桑某某转账的31万元,但主张原被告与被告提供的证人肖某系合伙关系,该31万元系原告的合伙投资款,并非借款,合伙期间被告负责账目,其曾给肖某分红15万元,因存在债务未向原告分红。原告桑某某对其主张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与原告姐姐桑润平的录音材料,并申请证人郭某、蔡某到庭作证。证人郭某表示其任双鑫公司经理时,原告将被告介绍给证人认识,被告开始为双鑫公司提供沙石,被告曾向证人表示该沙石生意系自己经营,而非原被告合伙,被告在要求双鑫公司支付货款的时候曾陈述欠原告借款的情况;证人蔡某到庭陈述,证人在双鑫公司破产阶段到该公司办理抵账手续时遇到被告李海生,被告李海生谈到自己尚欠原告30多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海生对证人郭某、蔡某所述不予认可,主张其与该二人并不相熟,未向二人谈及欠原告借款情况。被告李海生对其抗辩主张提交账目表、其与双鑫集团签订的购货协议、补充协议、对账单、收货单及与原告短信截图,但未提供相关合伙协议;同时,申请证人肖某、黄某、刘某到庭作证。证人肖某承认其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证人黄某和刘某表示曾听原告本人承认其与被告合伙做沙土生意。原告桑某某对被告的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因原被告意见不一,故本案未能达成协议。
原告桑某某与被告李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被告李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桑某某提交的录音材料、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李海生曾向原告借款31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每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故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被告李海生主张该31万元系原告与其合伙的投资款,但其提交的账目表及与双鑫集团签订的相关材料中并无原告桑某某的签字确认,其亦未提供合伙协议及向原告进行过分红等材料证明合伙关系存在,故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两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桑某某借款人民币31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二、驳回原告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975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李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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