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桐乡柒色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
法定代表人:张学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在林,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禾合时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冯玲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绮蔚,女。
原告桐乡柒色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色秋公司)与被告禾合时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柒色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被告禾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绮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柒色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15,050元及以115,05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2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了《禾合时尚生产制单合同》(以下简称《制单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不同款号以及设计号的开衫、套头衫和休闲裤等,并约定了服装的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合计205,05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115,050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禾合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货款总金额确实为205,050元,但对已付货款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128,000元,故剩余货款为70,000余元。有争议的38,000元构成如下:2016年1月18日和2016年1月17日被告通过被告财务个人账户向原告原来的总经理汪浩峰转账20,000元和10,000元;另外,通过莫小萍的微信又转账给汪浩峰8,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业务回单、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2016年1月18日、2016年6月17日被告通过曹骅账户转账给原告的总经理汪浩峰合计30,000元,并备注为货款;通过莫小萍的微信向汪浩峰转账8,000元。原告对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身份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原告公司根本没有汪浩峰这个人,故该组证据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虽能提供业务回单的原件、手机聊天记录,但原告对汪浩峰的身份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汪浩峰的身份,也不能证明汪浩峰有权代原告收取货款。由于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制单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开衫、套头衫、开衫、休闲裤等服装合计230,650元。……三、生产交货数量的原则。原则上大货数量不允许增减裁(补单、追单除外)。如出现减裁乙方有义务自觉补足订单数,如无法补足的,应不少于订单数的3%;如出现增裁的应不超过订单数5%且必须按配比数增减和出货。否则甲方将有权向乙方追究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八、付款方式及结算。1.预付款:合同签订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有义务将订单全额的30%支付给乙方,作为订单的预付定金。2.中期款:货品检验合格,进仓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据的全额发票,并附双方签字的验货报告、盖章的进仓单后的60天,付中期款50%,在规定期限内,运费由乙方承担。(如有任何结款调整,必须在中期款结算中完成)3.尾期余款:余下20%的订单余款,甲方应在货物进仓的90天内结清。……十、违约责任。1.乙方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的日期,数量完成订单。如乙方发生交期延务,根据实际责任判定。如属乙方责任,甲方有权根据延期交货1-5天按合同总货款每天1%赔偿给甲方,6-10天每天赔偿2%。11-15天每天赔偿3%。超过10天甲方有权取消合同。乙方须在合同取消的三日内退双倍的定金。并因双方协商由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甲方有权按合同条款要求监督、考核乙方,并按合同条款追究乙方所形成的相关后果。3.如有任何一方在签订合同后毁约,退单,坏单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造成方承担全部损失。并承担响应的法律责任。……。
之后,原告为被告生产了服装,并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交付了1,059件服装,合计价值205,050元。
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05,0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6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账户支付货款合计90,000元。
庭审中,被告称其一直是与原告的总经理汪浩峰进行业务沟通,由于2016年1月18日和2016年6月17日公司帐上没有钱了,考虑到汪浩峰是原告的总经理,有权代表原告,所以从财务的个人账上将货款转给汪浩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制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已支付货款的金额。被告认为,已向原告支付了125,000元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了90,000元货款。因此,双方的争议在于由汪浩峰收取的款项是否本案系争货款。本院认为,货款清偿应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清偿货款时,需付款人有清偿货款的意思、受领人有受领货款的意思。现被告主张在向原告支付的90,000元货款之外,另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被告对此负有证明责任。被告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曾向汪浩峰支付款项,但原告并不认可汪浩峰为原告的员工,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汪浩峰为原告的人员。且被告补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仅有原告人员和汪浩峰互相问候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向汪浩峰发送了本案诉状后,汪浩峰也未予以回复。另外,被告绝大部分货款系汇入原告的公司账户。可见,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均认可原告的公司账户为收款账户,即使被告能证明汪浩峰系原告的员工,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曾授权汪浩峰代收货款。因此,汪浩峰收款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受领了货款。综上,原告向被告供货205,05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15,05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另外,由于合同约定货款“应在货物进仓的90天内结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仅要求被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禾合时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柒色秋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15,050元;
二、被告禾合时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桐乡柒色秋服饰有限公司以115,05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2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0.50元,由被告禾合时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星
书记员:夏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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