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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宏顺置业有限公司与金某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宏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沈伟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从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桐乡市宏顺置业有限公司因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9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8日以远程视频庭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桐乡市宏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沈丹,被上诉人金某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戴越均利用音视频系统参加诉讼。
  上诉人桐乡市宏顺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首先,该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未明确包含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先裁定也明确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不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而本案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该在先裁定所涉案情实质相似,故在法律法规已经对相应管辖问题作出规定的前提下,不应当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作出扩大解释,仍应适用商标纠纷相关司法解释。其次,根据民诉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起草者指出“网络侵权案件是随着信息化发展出现的新类型民事侵权案件”“由于网络侵权行为不同于普通侵权行为,往往发生在网络领域内,而不具有具体的侵权行为地”。本案难以说是新类型的民事侵权案件,也不存在无法确定侵权行为地的情况。而且,即使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这种明显是新兴的、发生在网络领域内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定的管辖法院仍然是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仅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仍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而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桐乡市,同时依据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司法原则,本案也应当由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金某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可以由一审法院管辖。第一,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从行为方式的规制,从未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进行排除的规定,并且实践中大量知识产权案件都适用了该规定。第二,本案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先裁定所涉案件的案情不同,不应参照适用。第三,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不冲突,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任一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均有在先裁定对该观点予以了认可。第四,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样不矛盾,也是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任一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包括上诉人通过官方微信公众号“宏顺金某花苑”及智房网、安居乐业网、吉屋网、搜狐焦点网、安居客网等使用“金某花苑”“桐乡金某花苑”“宏顺金某花苑”“宏顺·金某花苑”“金某花苑JINMAOGARDEN”等字样对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宣传和推广的行为,上述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包括被上诉人住所地。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一审法院有权管辖静安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据此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范静波

书记员:何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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