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某某
曾洁(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
张某
汤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曾洁,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汉江集团博远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蒋治文,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提出各种申请、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桂某某诉被告张某、被告汤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满满、人民陪审员王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洁,被告张某、被告汤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在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8b533号轿车的过程中,与原告桂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桂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汤某某将车卖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实际在使用掌控该肇事车辆,因此,被告汤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入有不计免赔。据此,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原告桂某某居住生活在城区,原告桂某某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误工天数应按医院出具休息证明为准,应为115天(住院25天十休息90天),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原告桂某某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原告桂某某基本工资单位已给付,减少的收入是绩效工资,其误工费应按原告桂某某受伤前6个月的绩效工资平均值119.64元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应为25天,对原告的护理费的标准,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护理费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含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的请求,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也未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鉴定,因此对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提出在商业险保单正本第四条指定驾驶员为汤某某,保费相对便宜,如非指定就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对此辩解理由,因本案不涉及商业险理赔,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5356.7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审核确认原告受伤各项损失:医疗费9459.7元(含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5356.7元)、误工费13758.6元(119.64元×11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75元(15元×25天)、护理费1781.25元(71.25元×25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年)、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74046.55元。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桂某某医疗费4478元(医疗费4103元十住院生活补助费375元),伤残类63511.85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十交通费160元十精神抚慰金2000元十护理费1781.25元十误工费13758.6元),赔偿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5356.7元。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张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桂某某67989.85元,赔偿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5356.7元。
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某某鉴定费700元。
三、被告汤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在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8b533号轿车的过程中,与原告桂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桂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汤某某将车卖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实际在使用掌控该肇事车辆,因此,被告汤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入有不计免赔。据此,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原告桂某某居住生活在城区,原告桂某某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误工天数应按医院出具休息证明为准,应为115天(住院25天十休息90天),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原告桂某某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原告桂某某基本工资单位已给付,减少的收入是绩效工资,其误工费应按原告桂某某受伤前6个月的绩效工资平均值119.64元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应为25天,对原告的护理费的标准,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护理费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含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的请求,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也未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鉴定,因此对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提出在商业险保单正本第四条指定驾驶员为汤某某,保费相对便宜,如非指定就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对此辩解理由,因本案不涉及商业险理赔,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5356.7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审核确认原告受伤各项损失:医疗费9459.7元(含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5356.7元)、误工费13758.6元(119.64元×11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75元(15元×25天)、护理费1781.25元(71.25元×25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年)、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74046.55元。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桂某某医疗费4478元(医疗费4103元十住院生活补助费375元),伤残类63511.85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十交通费160元十精神抚慰金2000元十护理费1781.25元十误工费13758.6元),赔偿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5356.7元。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张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桂某某67989.85元,赔偿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5356.7元。
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某某鉴定费700元。
三、被告汤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朱学丰
审判员:赵满满
审判员:王莉
书记员: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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