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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与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被告: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住所:武穴市田镇马口牛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88153562A。
法定代表人:吴加兵,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辉,女,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桂某某与被告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清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进谷、曾红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奥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桂某某被招聘到奥赛公司上班,在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并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2500元。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4年3月15日,桂某某向奥赛公司请求辞职并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书,5月5日正式辞职。桂某某在奥赛公司工作期间,奥赛公司未为桂某某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手续,未依法为桂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至2013年12月。
2015年4月27日,桂某某向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奥赛公司支付养老保险费20238.80元;滞纳金5000元、医疗保险费304元、工伤保险费456元。仲裁中,桂某某增加请求,要求奥赛公司支付从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年薪假工资2403元。2015年11月12日,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武劳人事裁决字(24)号裁决书,裁决:(一)奥赛公司应当依法为桂某某办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登记,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时间从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具体金额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险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二)奥赛公司应当依法为桂某某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时间从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具体金额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三)依法驳回桂某某其他仲裁请求。
2016年3月12日,桂某某依据[2015]武劳人事裁决字(24)号裁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5月30日,本院以裁决书裁决的执行标的不明确,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为由裁定驳回桂某某强制执行申请。2016年7月20日,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武劳人事裁定字(01)号裁定书,裁定:(一)奥赛公司应当依法为桂某某补缴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19849.20元,其中奥赛公司缴纳14178元,桂某某缴纳5671.20元,由奥赛公司负责办理具体缴费手续;(二)奥赛公司应当依法为桂某某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1000元,其中奥赛公司缴纳750元,桂某某缴纳250元,由奥赛公司负责办理具体缴费手续。

本院认为:一、2010年3月1日,原告桂某某受聘到被告奥赛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奥赛公司应当为原告桂某某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桂某某因被告奥赛公司未依法履行义务,要求被告奥赛公司支付养老、失业、生育保险赔偿损失费;医疗保险补偿金及工伤保险补偿金。原告桂某某未能提供被告奥赛公司未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被告奥赛公司抗辩,原告桂某某在社保部门已有社保登记,公司为其办理了部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原告桂某某不满60周岁,可以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存在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没有损失的理由成立,对原告桂某某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桂某某要求被告奥赛公司支付年薪假工资,在劳动仲裁中已提出了申请,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武劳人事裁决字(2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此项请求,原告桂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驳回原告桂某某此项请求。三、原告桂某某要求被告奥赛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桂某某在劳动仲裁中未提出此项请求,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在本案中,不应合并审理,原告桂某某就该项请求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原告桂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清强 审判员  夏进谷 审判员  曾红华

书记员:彭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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