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某某
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的
吴某某
李某某
黄某某
原告桂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
原告桂某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
原告桂某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吴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第三人黄某某,男。
原告桂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第三人黄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第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桂某某、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第三人黄某某表示无异议,该四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4日,被告李某某、吴某某为甲方与原告桂某某、刘某某为乙方签订宅基地买卖合同书,其主要内容“经吉祥中介介绍,乙方实地调查了解,甲、乙双方洽谈后,甲方将座落在双龙公路旁(尤湖垅口)于2007年元月7日购买李建柏的宅基地壹块转卖给乙方所有,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特订条款如下:一、土地面积与四至(略);二、价格:甲方卖给乙方土地包村组费用及青苗费用在内共定价贰拾伍万元整;三、付款方式:乙方在成交之日付甲方定金壹拾万,当甲方收到乙方壹拾万元后,十天内甲方负责在村组变更乙方姓名的购买土地合同,村组签字盖章后乙方再付甲方壹拾万元,余款伍万元待乙方在农历2014年12月底前房屋做完贰层后付清”。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吴某某支付宅基地款100000元,。同年6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吴某某支付宅基地款100000元。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黄某某收取原告方中介费3000元。
同时查明,案涉宅基地属集体土地性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桂某某、刘某某提出申请,对第三人黄某某主张中介费3000元的请求,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权利,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桂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书所涉宅基地属集体土地性质,其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应返还宅基地款200000元。原告桂某某、刘某某表示对第三人黄某某另行主张权利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桂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吴某某、李某某返还原告桂某某、刘某某宅基地款200000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吴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桂某某、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第三人黄某某表示无异议,该四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4日,被告李某某、吴某某为甲方与原告桂某某、刘某某为乙方签订宅基地买卖合同书,其主要内容“经吉祥中介介绍,乙方实地调查了解,甲、乙双方洽谈后,甲方将座落在双龙公路旁(尤湖垅口)于2007年元月7日购买李建柏的宅基地壹块转卖给乙方所有,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特订条款如下:一、土地面积与四至(略);二、价格:甲方卖给乙方土地包村组费用及青苗费用在内共定价贰拾伍万元整;三、付款方式:乙方在成交之日付甲方定金壹拾万,当甲方收到乙方壹拾万元后,十天内甲方负责在村组变更乙方姓名的购买土地合同,村组签字盖章后乙方再付甲方壹拾万元,余款伍万元待乙方在农历2014年12月底前房屋做完贰层后付清”。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吴某某支付宅基地款100000元,。同年6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吴某某支付宅基地款100000元。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黄某某收取原告方中介费3000元。
同时查明,案涉宅基地属集体土地性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桂某某、刘某某提出申请,对第三人黄某某主张中介费3000元的请求,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权利,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桂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书所涉宅基地属集体土地性质,其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应返还宅基地款200000元。原告桂某某、刘某某表示对第三人黄某某另行主张权利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桂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吴某某、李某某返还原告桂某某、刘某某宅基地款200000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吴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峰凌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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