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伯杨,男。
原告桂某某诉被告陈华、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第四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第四公交公司认可陈华事发时的职务行为,愿意为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华的起诉。原告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被告第四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伯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9,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9时40分,被告第四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陈华驾驶牌照号码为沪B9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清溪路口,因急刹车造成车上乘客原告头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在本起事故中,陈华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8年8月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桂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外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对律师费达成一致意见为4,000元。
被告第四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本被告驾驶员陈华负全责,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各项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40元/天乘以60天;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的标准;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不认可;鉴定费根据票据来定;律师费认可4,000元。另本被告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6,847元、护理费1,365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9时40分,被告第四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陈华驾驶牌照号码为沪B9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清溪路口,因急刹车造成车上乘客原告头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
2018年8月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桂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外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发生的下列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9,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律师费4,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系被告公司员工陈华负全部责任。事发时,陈华系职务行为,故应由其工作单位被告第四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鉴定结论,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依据,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
对于原、被告认可一致的医疗费9,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律师费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元/天,计算60天,合计2,400元。2、护理费。本院确定为40元/天,计算60天,合计2,4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0,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害程度、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6、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另鉴于在车上摔倒造成衣服损失的可能性较小,故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第四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过护理费1,365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某某医疗费9,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035元(已抵扣被告垫付的1,365元)、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07,139.80元;
二、驳回原告桂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计2,249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46元,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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