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随州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乌龙巷市民中心八楼。
负责人张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德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罗秋雁,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桂某某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随州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随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被告中石油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德明\罗秋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某诉称,2005年7月1日,我到被告处从事加油员、核算员等工作,被告未为我缴纳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26日的养老保险及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8月2日的医疗保险,也未安排我休年假。2015年11月19日,被告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未支持我的合法诉求。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1921元、年休假工资71813元、失业补偿金30000元;为我缴纳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26日的养老保险及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8月2日的医疗保险。
被告中石油随州公司辩称,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原告桂某某在收取现金款加油后,用私自占有他人丢弃的加油卡进行储值,然后刷卡套利。原告桂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公司的工作纪律和劳动制度,我公司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桂某某请求2014年以前的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而2014年及2015年原告桂受兵连续休息时间均超过十天,我公司全额支付了休息时间的工资,应视为其已休年假。且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我公司又支付了原告桂某某2014年和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2269元。原告桂某某诉请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原告桂某某受聘到被中石油随州公司从事加油员、核算员等工作。2015年10月15日,被告中石油随州公司对加油卡业务进行专项检查时发现,原告桂某某在2015年9月23日21时32分许、同年10月8日18时08分许及同年10月14日15分许,收取现金加油款后,使用他人的折扣加油卡进行储值,然后刷卡套取折扣款。2015年11月19日,被告中石油随州公司以原告桂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套取现金、谋取私利为由,向原告桂某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同日解除与原告桂某某的劳动合同。原告桂某某认为被告中石油随州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中石油随州公司支付其2015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780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1921元、年休假工资71813元、失业补偿金30000元,缴纳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2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8月2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2015年12月30日,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随劳动人仲案字[2015]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桂某某全部仲裁请求。原告桂某某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中石油随州公司未为原告桂某某缴纳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原告桂某某因故休息曾长期未工作,被告中石油随州公司全额支付了原告桂某某该期间的工资。被告中石油随州公司支付原告桂某某2015年10月份工资3289.2元、2015年11月份工资2790.64元,另于2015年11月27日补发原告休假工资2269元。在庭审中原告桂某某以被告中石油随州公司已于2016年4月6日向其支付了失业补偿为由,撤销要求被告中石油随州公司支付其失业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还查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第五章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原告中石油随州公司)应当根据维护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需要,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乙方应遵守和严格执行。对违反者甲方有权按有关规定对乙方进行处理和解除劳动合同,对甲方造成损害的,还可以要求乙方赔偿损失。”2014年6月10日,中国石油湖北销售公司为加强加油卡业务全流程管控,通过内部网络发布了《中国石油湖北销售公司加油卡业务管控管理办法(修订)》,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套利套现界定:(一)未经省公司批复,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私自或委托他人办卡,使用折扣卡和定额卡,自行对加油卡充值以获得额外收益,并通过代现金客户刷卡支付将额外收益转换为现金的行为……”;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公司检查发现或举报有充分证据套利套现的情况,公司将对于凡参与套利套现人员给予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处……”。2015年5月21日,被告中石油随州公司召开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了根据《中国石油湖北销售公司加油卡业务管控管理办法(修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加油卡业务管控处罚措施的通知(草案)》,被告中石油随州公司工会相关人员参加了该会议。2015年5月26日,被告中石油随州公司通过内部网络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明确加油卡业务管控处罚措施的通知》,该通知也明确规定:“私自代管折扣客户卡,一律视为违规套利”、“对参与套利套现人员给予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原告桂某某所在三河加油站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2015年6月11日组织全体员工学习了《中国石油湖北销售公司加油卡业务管控管理办法(修订)》和《关于进一步明确加油卡业务管控处罚措施的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桂某某自受聘于被告中石油随州公司工作之日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桂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工作之便,使用客户加油折扣卡套利套现,违反了被告中石油随州公司及其上级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被告中石油随州公司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相关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桂某某的劳动合同。而原告桂某某因违反被告中石油随州公司的规章制度导致被告中石油随州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桂某某要求被告中石油随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义务,被告中石油随州公司未为原告桂某某缴纳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2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8月2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但原告桂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未能依法行使权利以保护自己的权益,现在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丧失提请仲裁保护其权益的权利,而仲裁系劳动争议诉讼必经前置程序。故原告桂某某要求被告中石油随州公司为其缴纳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2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8月2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桂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而2014年前因休息休假产生的争议亦已超过仲裁时效,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原告桂某某因故休息曾长期未工作,被告中石油随州公司支付了原告桂某某该期间的工资,且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中石油随州公司仍向原告桂某某支付了休假工资。故原告桂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保东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 皮晓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