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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清华、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清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星,湖北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彬,湖北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4460450D。负责人:赵德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该公司员工。

桂清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11500元和91765.69元(数额暂定,由法院依法核准);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返还桂清华垫付款20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庭后桂清华按要求提交旧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但该证据原审法院接收后未再次开庭进行举证质证就作出判决。2、原审计算邱某某误工损失标准错误。原审法院仅凭京山县玛吉斯轮胎经营部出具的一份证明即认定邱某某月工资5000元,证据不充分,应补充提交银行流水等金融机构凭证。3、原审划分责任比例错误。原审划分主次责任应按照四六开划分,而非按照三七开划分。4、事发时桂清华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未被发证机构吊销,仍处于有证状态。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为6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另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五)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上诉人桂清华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已取得了从业资格证,可以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本案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条款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对桂清华不具有约束力。桂清华的从业资格证过了有效期(2016年4月25日)后一直没有被原发证单位注销,其也在允许的期限内申请换发了新证,换证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而新证对应的有效期至2022年4月1日。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就业资格证件有效期为6年的规定,说明了发证机关认可桂清华的从业资格证起始点为2016年4月25日而不是2017年1月23日,即认可了桂清华从2016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1日连续具有从业资格。另外根据保险的近因原则,免责条款所列免责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方能免责。桂清华系因驾驶行为不当所造成的事故,与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邱某某辩称,一审程序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以月工资5000元标准计算邱某某误工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中邱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划分事故责任比例正确。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公交认字[2016]206号已明确认定桂清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一审判决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上诉人承担70%责任正确。对于桂清华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邱某某同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桂清华作为营业货车的驾驶人,除了应当取得驾驶证以外,还应当取得道路从业运输资格证,事发时,该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7日21时25分许,桂清华驾驶鄂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京山县××大道××北苑东门门前路段由南向北驶入新阳大道左转弯时,与邱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新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桂清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某某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用102845.39元,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500元。2017年7月3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某某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341天,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14000元。桂清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已支付邱某某医疗费10000元,桂清华已赔偿原告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邱某某和桂清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桂清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依法予以确认。据此,确定由桂清华对邱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邱某某相关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邱某某的医疗费为102845.3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确定邱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元(20元/天×56天)。3、营养费。邱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中载明加强营养,结合邱某某的伤情及90日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4、误工费。结合采信的证据,经鉴定,邱某某的误工时间为341天,其误工费为56833.33元(5000元÷30天×341天)。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邱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鉴定,邱某某的护理时间为120天,其护理费为10743.12元(32677元/天÷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邱某某出生于1993年7月13日,应计算20年。结合采信的证据,对邱某某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经鉴定,邱某某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20年×10%)。7、交通费。考虑邱某某就医、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邱某某十级伤残,依法可以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邱某某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鉴定费系邱某某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其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抗辩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邱某某主张2280元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确定邱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0284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56833.33元、护理费10743.12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52593.84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桂清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500元。事发后,该公司已赔偿邱某某10000元,还应赔偿邱某某111500元。由于桂清华在事发时未持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于赔偿,故邱某某的余下损失131093.84元(252593.84元-1215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桂清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1765.69元(131093.84元×70%)。事发后,桂清华已赔偿邱某某20000元,故桂清华还应赔偿邱某某71765.69元(91765.69元-2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某某损失111500元;二、被告桂清华赔偿原告邱某某损失71765.69元;三、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88元,被告桂清华负担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桂清华二审提交了以下新证据:A1、桂清华旧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该证件有效期为2010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其主张与新证的有效期比对,新证的有效期为2017年1月23日至2022年4月1日,可以证明桂清华的从业资格证起始点为2016年4月1日,因此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2010年4月25日起具有连续性。经庭审质证,邱某某对桂清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两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对比,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桂清华的从业资格证已过期。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补充查明,桂清华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
上诉人桂清华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清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星,被上诉人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计算邱某某误工费标准是否正确;3、原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4、桂清华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是否超过有效期,以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程序问题,尽管证据A1在一审未作质证,但二审已组织各方就该证据进行质证,一审程序瑕疵得以补救。关于邱某某的误工费标准,邱某某在原审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及邱某某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邱某某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因此对原审计算邱某某误工费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桂清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桂清华上诉要求承担6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据此要求桂清华承担70%责任比例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辩解称其已尽到告知义务,理由是将该条款加粗加黑,但其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邱某某的总损失为252593.8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21500元,因其已经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11500元;下余131093.8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桂清华赔偿70%,即91765.69元,该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负担。事故发生后,因桂清华已先行赔付邱某某20000元,剩余71765.6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向邱某某赔偿,但桂清华已赔偿的20000元可由其另行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邱某某111500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邱某某71765.69元;四、驳回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邱某某负担88元,桂清华负担2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桂清华负担2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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