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刘汉保
李龙才(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桂治国
李细荣
董茂富(湖北武穴武穴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
刘贤军
周安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汉保,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龙才,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治国。
委托代理人李细荣,又名李细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茂富,湖北省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
代表人文治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贤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安国。
上诉人刘某为与被上诉人桂治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浠水支公司)、周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龙才,被上诉人桂治国的委托代理人董茂富,平安财保浠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贤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安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原审认定刘某撤回其重新鉴定申请的事实是否正确。桂治国的伤情经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科剑临法(2014)鉴字第3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八级伤残,而刘某对该份鉴定持有异议且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后2014年7月30日武穴市人民法院技术科对刘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汉保、李细荣的询问笔录中,刘汉保表示不再申请做重新鉴定,申请撤回重新鉴定,故原审认为刘某撤回其重新鉴定申请的事实正确,上诉人刘某称原审认定“刘某撤回其鉴定申请”属不实之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桂治国其误工费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桂治国在原审中提交湖北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和桂治国向该公司出具的领款条,在二审中提交了湖北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上述证据能充分证明受害人桂治国从事建筑行业,因桂治国未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原审依上述规定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审认定桂治国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医疗费是否正确。因桂治国的伤情经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刘某虽对该鉴定结论有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而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审采信并无不当。刘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桂治国的经济损失包括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9416.96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共计180157.58元是基于本人一直存有异议的鉴定结论计算出来因而是无效和显失公平的理由,因该鉴定结论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该鉴定结论对上述费用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四、刘某为重新鉴定花费的鉴定费、拍片费、租车费由谁负担的问题。刘某对桂治国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其为重新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拍片费、租车费系其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但随后刘某又撤回其鉴定申请,由于该重新鉴定并未进行,故刘某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桂治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审依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认定刘某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上诉称其在交通事故中只应承担60%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5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原审认定刘某撤回其重新鉴定申请的事实是否正确。桂治国的伤情经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科剑临法(2014)鉴字第3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八级伤残,而刘某对该份鉴定持有异议且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后2014年7月30日武穴市人民法院技术科对刘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汉保、李细荣的询问笔录中,刘汉保表示不再申请做重新鉴定,申请撤回重新鉴定,故原审认为刘某撤回其重新鉴定申请的事实正确,上诉人刘某称原审认定“刘某撤回其鉴定申请”属不实之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桂治国其误工费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桂治国在原审中提交湖北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和桂治国向该公司出具的领款条,在二审中提交了湖北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上述证据能充分证明受害人桂治国从事建筑行业,因桂治国未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原审依上述规定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审认定桂治国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医疗费是否正确。因桂治国的伤情经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刘某虽对该鉴定结论有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而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审采信并无不当。刘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桂治国的经济损失包括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9416.96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共计180157.58元是基于本人一直存有异议的鉴定结论计算出来因而是无效和显失公平的理由,因该鉴定结论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该鉴定结论对上述费用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四、刘某为重新鉴定花费的鉴定费、拍片费、租车费由谁负担的问题。刘某对桂治国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其为重新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拍片费、租车费系其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但随后刘某又撤回其鉴定申请,由于该重新鉴定并未进行,故刘某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桂治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审依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认定刘某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上诉称其在交通事故中只应承担60%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5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审判长:杨华
审判员:涂建锋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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