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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梓与石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桂梓,女,199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铁军,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桂梓与被告石铁军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梓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及被告石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委托费)5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有意考西安音乐学院,被告称其在该学院有关系,可帮助原告考取音乐学院,但需先交纳5万元,原告于2011年10月份交给被告5万元,之后因学业变动,未考西安音乐学院,被告同意归还原告交纳的5万元,并于2014年9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的书面材料,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故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有意考西安音乐学院,被告称其在该学院有关系,可帮助原告考取音乐学院,但需先交纳5万元,原告于2011年10月份交给被告5万元,但之后未考西安音乐学院,被告同意归还原告交纳的5万元,并于2014年9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的书面材料“今收到桂梓考西安音乐学院伍万圆(50000)委托费,因桂梓没有参加考试,十月归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9月1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对原告桂梓主张要求被告石铁军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在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铁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桂梓50000元。
二、被告石铁军支付原告桂梓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石铁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佳宾

书记员:蒋漫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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