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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与孙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桂某某,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花园镇牌坊村*组。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74********。被告孙某甲。

原告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夫妻婚前已分割的位于孝昌县古城大道与连心街交汇口的一栋三间五层楼房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6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桂某乙。2007年初,被告与一婚外异性同居,并于××××年××月生育一子孙某乙。自2008年10月24日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2010年9月18日,由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华堂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女方:2、财产处理问题:孙畈的老屋归三林所有,古城大道的新屋归我所有,我为建古城大道的房屋向我父亲借的债务由我承担”、“男方:孙畈的老屋不要给我,我提议给长子孙某丙所有,我同意如有债务各自承担”,原、被告双方及律师张华堂均在此协议上签字,并由湖北正堂事务所盖章予以确认。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6日,贵院作出(2016)鄂0921民初第610民事判决书:“一、解除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的婚姻关系;二、长子孙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次子桂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因位于孝昌县城区古城大道与连心街交汇路口的一栋三间五层楼房暂时无产权手续,故法院在判决结果中没有提及,应以2010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和解记录(协议)》关于财产处理的意见为准。故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被告孙某甲辩称:1、和解记录是在2010年9月18日记录的,当时两人的关系还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出于仁慈,考虑将连心街口的房子给桂某某,后来两人的确又在一起生活了一年多,在这段期间,原告与多个男人有不正当关系,自此之后,关系彻底破裂,原和解记录当然不再生效,所以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2、和解记录最后的签字非她本人签字,而且和解时她也不在现场,即表明她本人当时对和解记录根本就不知情,或者不是她本人的意愿,故和解记录不能生效;3、孙畈的老屋是我母亲周爱华的财产,不是我所有,如果我母亲周爱华百年离世后,才能由我姐妹5人共同继承,我怎么能自作主张擅自给孙某丙,当时建房子所欠部分材料及人工费到现在还没有能力付清,和解记录里面“补充”是手写的,连手印都没有,也是个矛盾语言,而且也没有给一份我,完全是原告的亲朋单方面的意图;4、在2016年7月6日的民事判决书上也没有判决房子的产权问题,只明确了长子孙某丙随我生活,抚养费由我承担,所以请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第1、2项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日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孙某甲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孙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桂某乙。2010年9月18日在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华堂的主持下,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就儿子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其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为:我(被告孙某甲)同意将古城大道连心街口的房产归你所有,我现在没有债务,我同意如果有债务我自己承担。补充:非其他城市购买房屋,不得出卖连心街口门面。被告孙某甲、原告桂某某、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华堂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印章。诉争房屋2011年12月2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人为桂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3月15日办理了建设单位为桂某某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2016)鄂0921民初61号原告桂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案判决解除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的婚姻关系,长子孙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次子桂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该判决同时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没有办理房产权证,对该房屋未作处理。
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在开庭前离开法庭,没有参加庭审,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内容合法,原被告双方都应该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该《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即位于孝昌县城区古城大道连心街口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应该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现被告反悔不履行协议内容,不将该房屋给与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的反悔,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即使原告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现原告持该《和解协议》向法院起诉主张《和解协议》上的权利,说明原告对该《和解协议》的追认,因此,本案《和解协议》已生效,对原被告双方都有约束力。关于该房屋现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合法建造,原被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自建造时已成立,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只是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不属于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因此,本院应对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并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确定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6万元的问题,因该问题已经本院(2016)鄂0921民初61号民事判决处理,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孝昌县古城大道与连心街交汇口的一栋三间五层楼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孝昌国用(2012)第4209211000089号)归原告桂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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