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兴义,现住依兰县。
被告李辉,个体户,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谢英琰,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兴义与被告李辉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艳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桂兴义、被告李辉及委托代理人谢英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兴义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合伙投资豆皮厂。2010年双方解除合伙合同,由被告李辉一人经营。双方结算原告应分得726,024.22元,被告李辉每月给付原告桂兴义1万元,直至给付完该款止。此后被告李辉只给付原告18万元,余款被告未按协议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46,024.22元。
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欠据及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李辉欠款事实存在,应当偿还欠款。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2005年合伙投资豆皮厂,2010年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原告所记载的投资款财务帐,双方依据该财务帐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应给付原告726,024.22元。后经被告核对,原告虚构了投资款数额,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投资款的结算应属无效。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双方约定欠杜志忠70万元由被告李辉负责偿还,但在协议签订后,杜志忠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与被告偿还欠款。经法院判决欠杜志忠借款应为98万元,以及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等均由原告与被告负担。因原告与被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哈市中级法院,经调解,原告与被告应给付杜志忠欠款共计104万元,现此款被告李辉已全部还清。因此款超过了双方解除合同时约定欠杜志忠借款为70万元,多出的34万元应由双方共同负担。3、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原告将平头柴货车及不锈钢奶罐拉走,当时双方作价68000元,该设备已在双方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归被告所有,既然原告将此设备拉走,此款应在投资款中去掉。4、双方在合伙期间原告在刘彦斌处借款2万元,双方在解除合伙协议时,对此款并未约定由谁偿还,现被告已将此款还清,该款应作为双方共同债务共同分担。5、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偿还原告1万元,因被告经济紧张,原告同意被告暂缓还款。2015年9月、10月被告还了2万元证明被告并未违反约定,现被告同意按双方约定按月偿还欠款。6、请求法院依法对双方投资款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关于投资数额的部分约定无效。
被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帐本复印件,证明双方解除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帐本复印件,帐本是原告记载,数额是726,024.22元。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按照帐本上的金额签订,帐本第一项及第二项投资数额共计532,014.90元。
证据二、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时,原告出具了付款凭证,证实2005年9月至12月间原告投资款为532,014.90元,在付款凭证上标明原告报帐复印存根,原始票据在原告处保管,双方在投资建厂时原告并未将投资款所有票据交给被告。
证据三、投资款及物品作价明细表,证明截止到2005年12月30日原告投资款仅为327,600.00元,并不是双方解除合同时原告所报的532,014.90元。
证据四、依兰县法院判决书、哈市中级法院调解书及杜志忠出具的104万元收据。证明被告已将104万元欠款及诉讼费全部给付杜志忠。
对原告的证据评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应给付原告钱额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的证据评定如下: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当时的投资款确为726,024.22元。本院认为此帐目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应为合法有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与被告合伙建厂时,经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妻子三方共同审计,最后确认了投资款为532,014.9元,原告交的投资作价明细只是投资的一部分,还有其它投资包括物品及现金并未写入此清单中。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三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投资额为327,60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杜志忠有亲属关系,是由被告向杜志忠借的钱,此款应由被告偿还,且协议签订后才有的判决。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四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建立兴辉食品厂(现已更名为哈尔滨市鑫昌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建厂时原告投入的部分物品清单,物品作价327,600.00元。2010年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投资物品、现金明细帐目及购买物品付款凭证。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对该厂投资额共计726,024.22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企业,被告李辉继续经营该厂。被告李辉应给付原告726,024.22元。此款被告自2010年3月1日始每月偿还一万元,至还清此款止。欠山西省阳泉县杜志忠70万元,由被告偿还,欠依兰镇刘木会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如不按期还款或终止还款,被告李辉承担自2010年3月1日后726,024.22的利息,利息按工商银行利息计算。同日被告李辉写下726,024.22欠据。2011年左右原告将食品厂的东风车及奶罐拉走,双方作价68000元,现东风车及奶罐仍在原告处。双方分伙后,杜志忠以原告、被告欠款为由诉至法院,经依兰县人民法院(2010)依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杜志忠本金9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自200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原告和被告负担。后原告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法院,经哈市中院(2011)哈民四终字第120号调解书调解,被告李辉、桂兴义同意偿还杜志忠借款104万元,二审案件诉讼费6800元由被告和原告负担。2011年8月31日被告将应偿还杜志忠的104万元欠款全部付清。自2010年3月1日至今,被告共偿还原告20万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526,000.00元,并自2012年1月始按月利0.6%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以上所查,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退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投资数额不实,对原告的投资额应重新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解除合伙时,共同对原告的投资额进行了确认,并对食品厂的现有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达成了还款协议,双方对各自投资额及财产进行结算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退伙时,对食品厂的债务进行结算,双方共同认定欠杜志忠借款应为70万元。但双方对此款的利息没有约定。还款协议签订后,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应共同给付杜志忠借款104万元。本院认为该104万元属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还款协议中约定的70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另34万元应视为利息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现被告已将原告应承担的17万元给付杜志忠。被告依还款协议约定给付了原告20万元。原告将已归被告所有的东风车及奶罐车拉走,双方作价68000元,以上款项共计438000元。双方约定自2010年3月1日始每月给付原告10000元,上述款项应给付至2013年11月1日止,故被告应自2013年12月1日始给付原告逾期利息。现被告主张原告同意被告延期给付,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0.6%给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桂兴义投资款288,000.00元(526,000.00元-170000元-6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始按月利0.006元给付利息,至还清此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桂兴义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艳涛
书记员: 李伟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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