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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无维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九九天颐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某无维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某市七星区。
法定代表人:郝子奕,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九九天颐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元建,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某无维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九九天颐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鄂0602民初2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桂某无维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案由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属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现在前诉并无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理解有误,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湖北九九天颐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桂某无维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58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桂某无维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北九九天颐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是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的,本案在立案前,被告湖北九九天颐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已经对原告桂某无维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赔偿损失。因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均是因九天玄女溶洞内声光电照明施工合同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属于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故原告对被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桂某无维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湖北九九天颐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桂某无维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关于九天玄女溶洞内声光电照明施工合同,并赔偿损失,该案的民事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于2016年9月8日送达桂某无维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9月2日,桂某无维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诉至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湖北九九天颐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关于九天玄女溶洞内声光电照明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和2016年9月2日受理的上述两案,均系桂某无维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九九天颐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关于九天玄女溶洞内声光电照明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双方互为原、被告,基于同一事实、分别以不同的诉讼请求诉至一审法院,该情形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一审法院以桂某无维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北九九天颐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桂某无维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20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耀明 审判员  陈瑞芳 审判员  刘雯莉

书记员:刘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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