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作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桂某某与被告陈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伍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作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作文偿还桂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约定的利息132万元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2.陈作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作文于2013年4月向桂某某申请借款200万元,桂某某于2013年4月9日将200万元转入陈作文账户,陈作文于2013年4月18日向桂某某出具该笔借条,后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借款延期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的归还时间延期至2015年底,后又于2016年5月4日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30日,桂某某可在该期间随时向陈作文主张债权。陈作文于2013年7月9日再向桂某某借款10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桂某某于2013年7月9日将100万元打入陈作文账户,后陈作文与桂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借款延期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的归还时间延期至2015年底,后又于2016年5月4日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期至2017年5月30日,桂某某可在该期间随时向陈作文主张债权。陈作文于2014年9月10日向桂某某出具欠条,在欠条中约定对陈作文所借的300万元在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利息计80万元;陈作文又于2016年4月10日出具借条,在借条中约定对陈作文所借的300万元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借款利息为52万元。借款到期后,陈作文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桂某某遂具状起诉。
陈作文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桂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桂某某和陈作文的身份信息各一份、2013年4月18日的借条、借款延期合同及借款延期协议各一份、2013年7月9日的借条、借款延期合同及借款延期协议各一份、陈作文出具的利息欠条和借条各一份、农商行账户明细查询表一份。陈作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桂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桂某某所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桂某某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桂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7月9日分别向陈作文指定的岑洁账号81×××72内转账200万元、100万元。桂某某与陈作文口头约定两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4%。陈作文按照月利率4%,通过岑洁账号81×××72向桂某某每月转账支付利息,200万元的借款已支付10个月利息80万元,100万元的借款已支付7个月利息28万元,合计支付利息108万元。
本院认为,桂某某提交的2013年4月18日和2013年7月9日陈作文出具的借条、两份借款延期合同及两份借款延期协议,能够证实桂某某与陈作文达成了借贷合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桂某某将300万元款项汇入陈作文指定的收款账户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遵守。桂某某履行了出借300万元的义务,陈作文在300万元借款经过两次展期后,应于2017年5月30日归还借款本息,但其至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桂某某主张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4%,折算成年利率为48%,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认定为无效,即陈作文支付的27万元(200万元×1%×10个月+100万元×1%×7个月)利息为无效。结合本案实际,该27万元应优先冲抵借款本金,故陈作文所欠的借款本金数额,本院认定为273万元(300万元-27万元)。对于未归还的借款利息,不论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还是逾期后的利息,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桂某某主张的陈作文出具的利息欠条或借条计算的截至2015年4月10日利息为132万元,折算成年利率均已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截至2015年4月10日未归还的利息金额,本院认定为76.44万元(273万元×2%×14个月)。2015年4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桂某某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桂某某要求陈作文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截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132万元、2015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借款本金273万元、截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76.44万元、2015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作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桂某某借款本金273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76.44万元及2015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7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60元,减半收取计20680元,由桂某某负担3952元,陈作文负担16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华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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