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桂某某与陈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桂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洁,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杨,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伟,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张木松,职员。

原告桂某某诉被告陈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洁,被告陈某委托代林人王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车辆鲁N×××××号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11时至2014年11月5日11四时止,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零时至2014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17日上午9时,本案事故车辆鲁N×××××号车车主允许的驾驶人,即本案被告陈某驾驶该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南环桥东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桂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两车损坏,桂某某受伤,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桂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26日,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1617.93元,被告陈某在原告桂某某住院后,为其垫付了15000元的医药费。经原告桂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18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桂某某车祸致多发损伤,左锁骨骨折手术治疗,伤残评定为九级;护理期30-60日,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出院一人;内固定取出医疗费评估7000元至8000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桂某某称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孙桂娟和儿子孙振良护理,原、被告均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孙桂娟的护理费,共计270元。孙振良系个体工商户,是沧州市运河区振良花卉销售中心的业主,从事批发花木生意。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桂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N×××××号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11时至2014年11月5日11四时止,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零时至2014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桂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告因此次事故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26日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21617.93元,有相关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住院时间提出异议,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住院病历及及住院明细均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笔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住院9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450元。经我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18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桂某某车祸致多发损伤,左锁骨骨折手术治疗,伤残评定为九级;护理期30-60日,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出院一人;内固定取出医疗费评估7000元至8000元。原告桂某某于1950年出生,系城镇户口,发生事故受伤时64岁,××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4)年×20%为72256元。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30-60天,本院酌定为4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孙桂娟的护理费每天30元,9天共计270元,对此,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孙振良虽提交了证据证明其相关收入,但不足以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孙振良的护理费为32544÷12÷30×45=4068元。该鉴定意见还确认原告桂某某内固定取出医疗费7000至8000元,本院酌定为7500元。另外,原告桂某某被确认为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被告陈某已提交票据证明其已先行垫付给原告桂某某15000元,原告桂某某也予以认可,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对该笔垫付款,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原告电动三轮车的损失,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修理或报废,故对原告的该笔财产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桂某某主张的对其丈夫孙金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到应支付该笔护理费的标准,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陈某提交的900元的修车票据,因被告陈某未提供修车明细等其他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该票据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桂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9567.93元,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结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陈某承担85%的责任,故原告桂某某剩余19567.93元,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85%的责任比例赔付16632.74元。原告桂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4774元,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陈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垫付给原告15000元,故该笔金额应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鉴定费2000元,系交通事故案件中所必须花费的费用,该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出,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鉴定费予以理赔。综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桂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8406.74元,支付被告陈某保险金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桂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8406.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陈某保险金共计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471元,原告桂某某承担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梦迎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书记员:姚国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