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顾宏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涛,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娴,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臻儿,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号XXX幢3003。
法定代表人:凌晓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豪,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文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119弄6号901室。
第三人:蔡剑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玛瑙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吴兴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玛瑙路XXX弄XXX号XXX室。
以上三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云,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某某、顾宏羚与被告上海新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因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组织进行证据交换。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追加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于10月28日组织进行证据交换。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追加吴文伟、蔡剑影、吴兴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顾宏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娴,被告上海新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冲、刘臻儿,第三人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豪、陶俊,第三人吴文伟、蔡剑影、吴兴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云、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某、顾宏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两原告房屋(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119弄6号102室)恢复原状,返还给两原告使用,并承担恢复原状产生的全部费用;2.被告承担占用该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按当地平均出租价格10,000元计,从2018年8月1日开始支付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两原告最终确定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为两原告房屋排除妨害,将占用的部分和作为6号楼进出大堂的部分返还给两原告使用,并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2.被告承担房屋占用费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按照月租金标准10,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两原告签署了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119弄6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1月22日获得了产权证明。购入房屋时,两原告发现房屋被完全改建,用作公寓大堂及物业办公室,两原告经与原业主、原物业协商决定,维持房屋原状并由原物业另行安排使用区域给两原告使用。2018年7月,被告入驻管理涉讼房屋。同期原物业与两原告商定使用区域因政策原因拆除,造成两原告无法继续使用。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恢复原状,被告未回复。故涉讼。
被告上海新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两原告享有的物权存在争议,两原告购买房屋时就是现状,物业用房也延续至今。被告并非非法侵占。两原告购房时接受房屋现状,享受了对价的利益,也应当承担拆除房屋的不利后果,故不同意两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北集团公司)是该小区的开发商,因酒店化管理需要,涉讼房屋所在楼号改变了电梯朝向,涉讼房屋一部分被改为大堂。2002年古北集团公司将包括涉讼房屋在内的4幢楼宇整体出售给第三人吴文伟、蔡剑影、吴兴源,当时涉讼房屋已是现有状态,第三人吴文伟、蔡剑影、吴兴源是明知并接受的。第三人古北集团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吴文伟、蔡剑影、吴兴源述称,第三人吴文伟、蔡剑影、吴兴源按现有现状从第三人古北集团公司处购买了包括涉讼房屋在内的4幢房屋,并办理了各套房屋的小产证,包括涉讼房屋的小产证。当时涉讼房屋已是被改造为目前的现状,一部分为大堂,一部分由物业公司使用。2014年、2015年左右,第三人吴文伟、蔡剑影、吴兴源陆续将房屋出售。2015年将涉讼房屋按现状出售给两原告。两原告所述的其他区域,与买卖无关。第三人吴文伟、蔡剑影、吴兴源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竣工图、照片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14日,第三人古北集团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吴文伟、蔡剑影、吴兴源(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荣华东道119弄《巴黎花园》5、6、11、12幢,建筑面积15,814.37平方米和50个地下车位、719.7平方米地下室,总房价款119,161,277.95元。双方同意办理产证时每一套物业办一个小产证,共计122套。
2015年9月15日,第三人吴文伟、蔡剑影、吴兴源(甲方)与两原告(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涉讼房屋,建筑面积81.21平方米,转让价款5,800,000元。合同附件二中载明,设备:现状交房;装饰:面积分割按现状交房。附件五中载明,租赁情况:现为美甲店。2016年1月22日,两原告核准登记为涉讼房屋产权人。
2018年7月,涉讼房屋所在楼号北侧、西侧搭建物被拆除。
后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经法庭现场查看,涉讼房屋分为东西两部分,东侧为物业办公室及卫生间,西侧为6号楼大堂,大堂由南面进出,大堂北面与电梯间相连通。各方确认,该状态自第三人古北集团公司向第三人吴文伟、蔡剑影、吴兴源出售房屋时已存在。第三人古北集团公司陈述,涉讼房屋所在小区未规划物业用房。
涉讼房屋所在楼层竣工图的底层平面图显示,涉讼房屋所在6号楼进出口及大堂位于大楼北侧。
审理中,关于两原告所述其他使用区域的问题,两原告陈述,大楼朝北、朝西临街原先搭建了商铺,2018年7月已被拆除;两原告通过物业公司取得租金收益,但收取租金的店铺数量不清楚,具体收益的金额和期间不稳定,两原告也不清楚;现违章搭建已被拆除,涉讼房屋应当返还给两原告。第三人吴文伟、蔡剑影、吴兴源陈述,原违章搭建是第三人古北集团公司统一运作,由古北租赁公司对外招租、出租,除去管理费用等,由第三人吴文伟、蔡剑影、吴兴源收取;房屋出售给两原告后,收益由两原告收取,但具体几间商铺没有统计;违章搭建的收益与第三人与两原告的买卖合同无关,即使收取了,也不构成物权消灭。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对涉讼房屋作为正常住宅物业2018年8月至今的市场租金价格进行询价,询价结果为月租金9,000元。原告认可该询价结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价格系独立成套物业租金价格,被告使用的只是一小部分,无法适用该价格;被告也不应当支付任何费用。第三人古北集团公司对市场租金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吴文伟、蔡剑影、吴兴源认可该询价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使用涉讼房屋东侧部分是否构成侵权。依据现场查看和各方陈述,涉讼房屋被分割为两部分,东侧由物业使用、西侧为6号楼大堂。该状态自第三人古北集团公司出售给第三人吴文伟、蔡剑影、吴兴源时已经存在。物业办公室使用至今已十余年,被告基于原物业公司使用状态延续使用,难以认定被告具有侵权的故意。6号楼大堂作为进出通道,由小区业主共用,并非被告占用,小区业主购入时,无法知晓涉讼房屋的原始情况,按照现状对大堂使用至今,也不具有侵权故意。两原告在购房时明知涉讼房屋原始状态已改变,房屋不具备正常使用功能,但从未提出异议。涉讼房屋未实际交付给两原告,其主张因违章建筑被拆除而导致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若两原告主张其与原物业、两原业主达成过协议,应当另寻合法救济途径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侵权,要求排除妨害,被告返还房屋、承担恢复费用及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某某、顾宏羚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桂某某、顾宏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超
书记员:张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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