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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与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邱县,驾驶自己的电动自行车。

原告桂某某诉称,2016年5月21日16时58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398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为车损15942元、拖运费1600元,共计17542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8771元,但被告未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71元。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妻子因交通事故受伤现在不能活动,生活不能自理,还需要二次手术,我也受伤不能干活,还因为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借了很多钱,我不是不想赔偿损失,是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桂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邱公交认字【2016】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煤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2017)冀0430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中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结算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942元。4、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元。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6时58分许,桂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398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银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8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银平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元。本院同时查明: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核定,原告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15942元。原告桂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按照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比例赔偿经济损失8771元,经本院调解无效。
原告桂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桂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冀D×××××号车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原告桂某某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7542元,其中:(1)车辆损失为15942元;(2)施救费为1600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桂某某、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杨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杨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桂某某经济损失8771元(17542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桂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7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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